孙学文猥亵儿童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4 05:20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东辽刑初字第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 1933年8月12日出生于辽宁省西丰县,汉族,无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居所地:吉林省东辽县。因涉嫌犯猥亵儿童罪,于2013年8月23日由东辽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东辽县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2月11日以东辽检刑诉【2013】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猥亵儿童罪,于2014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于2014年1月20日因涉及个人隐私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彩霞、书记员曹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某某,于2013年8月中旬某日,将东辽县某某镇某某村未成年人杨某某领进玉米地内进行猥亵。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材料,有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有证人杨某某、孙某某等人的证言,有被告人孙某某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有诊断书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猥亵儿童,其行为已构成猥亵儿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孙某某对未成年人实施犯罪,猥亵儿童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孙某某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视其案发后,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孙某某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且其已年满80周岁,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三款猥亵儿童罪、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3月3日起至2015年3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李 鹏

审 判 员  史海君

人民陪审员  宋建宁

二0一四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严舒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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