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加玉危险驾驶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4 05:20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422刑初5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男,1970年11月20日出生于吉林省东辽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及居所地:吉林省东辽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18日由东辽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东辽县人民检察院以东辽检刑检刑诉[2016]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郭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东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31日15时20分许,被告人董某某驾驶吉DXXXXX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东辽县辽河源镇安忠村五组,与相对方向张某某驾驶的吉DXXXXX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董某某和乘车人孙某某、张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果。经鉴定,案发时董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1.64㎎/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没有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有证人张某某、孙某某的证言,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有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有道路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有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门诊诊断书、辽源仲裁委员会调解书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董某某在醉酒程度高的情况下,在道路上逆向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事故,应予从严惩处。鉴于其能当庭自愿认罪,并对受害人给予了经济赔偿,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董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2016年4月29日起至2016年12月28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史海君

二0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笑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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