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781刑初13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兴双(绰号“李三”),出生于吉林省扶余市,捕前住扶余市。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6年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扶余市看守所。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检刑诉[2016]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兴双犯放火罪,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扶余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车晓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兴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兴双与扶余市大林子镇龙科村的马某某共同生活3年,马某某提出分手,李兴双不同意并产生怨恨。2016年1月29日19时许,李兴双到马某某居住的龙科村家中用打火机将其家院内的柴草垛点燃,马某某发现后报警,消防人员及时赶到将火扑灭。经物价部门评估:被烧毁的柴草价值人民币1250元。
公诉机关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并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李兴双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马某某陈述,证人周某某、杨某某、于某某证言,并有现场勘查、检查笔录及鉴定意见等书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兴双故意纵火焚烧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放火罪追究被告人李兴双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兴双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兴双与扶余市大林子镇龙科村的马某某共同生活3年,马某某提出分手,李兴双不同意并产生怨恨。2016年1月29日19时许,李兴双到马某某居住的龙科村家中用打火机将其家院内的柴草垛点燃,马某某发现后报警,消防人员及时赶到将火扑灭。经物价部门评估:被烧毁的柴草价值人民币125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兴双供述,我小名叫李三,我和马某某在一起生活3年,半个月前她不跟我过了,她回到大林子镇龙科村家里居住,我挺来气的,2016年1月26日晚上黑天之后我开蓝色半截车到龙科村,把车停在马某某家东边20米左右的道上,我先把她家房后的炉筒子拐脖拔下来,之后我走到她家院子东北角的柴草垛附近,用随身带的蓝色苹果标的打火机把柴草垛点着了,点着之后我开车从原路返回到我家里。她家的柴草垛是花生秧,在院里大门东边,在房子东北边,柴草垛离她家房子有四五米远,她家后院还有一些苞米垛,花生秧着火能连到苞米杆和她家房子,能影响到她家西院老周家的房子。我去她家时穿棕色翻毛鞋,鞋在我家里屋呢。被点着的柴垛能值1200元。
2、被害人马某某陈述,我来报案,我家花生垛着了,2016年1月26日晚上7点多,我家房子东北角的花生垛着火了,我就打电话报警了。花生垛放在房子东北角,有两垧半多地的花生杆,能值3000元,我家花生杆着的时候我没看见人,花生杆附近有鞋印,房后和大门口有鞋印,花生杆垛离我家房子三四米远,我怀疑是李兴双,他说要把我家花生杆垛点着,让我过年不消停。我和李兴双一起生活两年多,分开有半年了。
3、证人周某某证实,马某某家柴草垛着火时我帮着救火了,着火的地点离她家房子3米多远,着火的花生秧值3000元左右,消防队8点左右到这的,一车水浇没了,又回去装水,又浇没了才把火救住。着火的地点离我家房子十四五米远。着火的柴草垛到我家房子的中间都是苞米杆连着的,要是火救不住连我家房子也连着了。也有可能把东院宋景福家连着,着火的柴草垛和他家房子中间都是苞米杆。
4、证人杨某某证实,2016年1月26日晚上7点多,马某某家花生秧着火了,消防车来了,洒水救火,把火救助了。马某某家院里两垧多地花生秧,能值1500元左右,马某某家花生垛离她家房屋三四米远,她家房顶都是塑料布,落上火星就得着。
5、证人于某某证实,我是大林子消防队司机,2016年1月26日晚上7点48分我们接到马某某家火警,我们到她家把一车水洒完 ,没有明火了,但是花生秧冒烟,我们回到单位又加一车水,到马某某家彻底把火灭了,她家院子里大门西边有苞米杆。
6、提取笔录、照片,记载2016年1月29日从李兴双处提取放火时用的打火机一个及所穿鞋一双;在马某某处提取鞋印照片两张。
7、扶余市气象局证明,记载案发时的风速和风向。
8、价格委托鉴定书、结论书,证明被烧花生杆价值人民币1250元。
9、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记载现场位置及被烧毁物品。
10、到案经过,记载2016年1月29日将李兴双传唤到公安机关,经讯问,李兴双对犯罪事实供认。
综上证据,被告人李兴双对其放火的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和证人证言及予以证实,价格鉴定书证明了被烧毁的物品的价值,被告人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据此,被告人王东放火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兴双因个人私愤,而放火焚烧公私财物,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从侦查到庭审,被告人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认罪态度较好,可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兴双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9日起至2019年7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伍份。
审判长 卢 欣
审判员 吕秀贤
审判员 于洪涛
二○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媛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