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781刑初4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志富,男,1964年1月21日出生于吉林省扶余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林盛堡镇英窝村。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0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扶余市看守所。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公诉刑诉[2016]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志富犯诈骗罪,于2016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扶余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车晓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志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王国昌在扶余市新城局乡102线经营一家名为“隆昌配货站”。2014年8月13日吉林生威谷物公司经理焦峰联系王国昌要从扶余市长春岭镇粮库发玉米到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王国昌给焦峰联系货车司机被告人张志富,张志富与王国昌签定了配货协议书。2014年8月13日,被告人张志富从扶余市长春岭镇粮库拉出44.05吨玉米后私自卖掉,所得赃款96000余元据为已有。经物价部门评估,涉案玉米价值人民币99553元。
公诉机关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并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张志富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王国昌陈述,证人张丽娇、焦峰、王路证言,并有价格鉴定书等书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志富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被告人张志富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志富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3日吉林生威谷物公司经理焦峰要从扶余市长春岭镇粮库发玉米到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遂联系到在扶余市新城局乡102线经营“隆昌配货站”的王国昌,王国昌联系货车司机被告人张志富,并与张志富签定了配货协议书。2014年8月13日,被告人张志富从扶余市长春岭镇粮库拉出44.05吨玉米后私自卖掉,所得赃款96000余元据为已有。经物价部门评估,44.05吨玉米价值人民币99553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志富的供述,2004年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和货站签订承运合同后,在粮库装40多吨玉米,我开车到沈阳苏家屯区十里河镇集市上,把玉米卖了,卖96000多元。我开的车是我女儿张丽娇的,车号是冀AV8302,车让我在石家庄卖了。我以前在这个配货站配车送货到鲅鱼圈,送货的时候说没其他费用,但到了地头又要进场费,这事我不满意,这次再送到鲅鱼圈我就不想送去。我卖货和车的钱还债了。
2、证人王国昌证实,我主要是给车主和货主提供信息,收取车主的信息费。2014年8月13日,焦峰让我给他找车从长春岭粮库往鲅鱼圈发玉米,我和挂车司机张志富签订了配货协议书,这辆车车号是冀AV8302,张志富找不到去长春岭的路,我把他送到高速口,8月15日,焦峰说货没到鲅鱼圈,我们和焦峰去沈阳没找到张志富。
3、证人张丽娇证实,张志富是我父亲,我有一辆红色解放牌货车,车号是冀AV8302,车主是我的名字,这车现在由我父亲经营,我联系不上我父亲。
4、证人焦峰证实,我是吉林生威谷物有限公司业务经理,2014年我公司在长春岭粮库拍的玉米,发往辽宁鲅鱼圈,去年8月上旬,王国昌给我联系货车拉货,王国昌给我联系的张志富这辆车把粮丢了,当时没在货单上签“货物丢失,货站负责”,货物丢失后,他在货单上给我补签的。这车货有44吨,价值10万元,是2014年8月13日在长春岭出库的,8月15日我给王国昌打电话说货没到鲅鱼圈,他也给司机张志富打电话,一直联系不上。
5、提取笔录、装车证、出库通知单、商品调拨结算明细表,记载被告人张志富拉走玉米的数量是44.05吨。
6、提取笔录、配货协议书三份,配货协议书是与被告人张志富签订,有二份记载如货物丢失货站负责,一份无此内容记载。
7、抓获经过,记载2015年9月26日在重庆市江北区将被告人张志富抓获。
8、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证明,记载被告人张志富于2015年9月27日至9月30日被临时羁押于江北区看守所。
9、户口证明、无犯罪前科证明,记载被告人犯罪时是成年人,未有前科劣迹。
10、价格鉴定书,证明44.05吨玉米价值人民币99553元。
综上证据,被告人张志富对其将运输中的玉米卖掉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的陈述和相关证人证言及配货协议书等书证予以证实,抓获经过证实了被告人张志富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户口信息等证明材料证实了被告人张志富的出生时间,可以确认被告人张志富作案时系成年人。据此,被告人张志富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的财物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志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给被害单位吉林生威谷物有限公司造成的损失,应予以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志富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日起至2018年7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99553元依法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伍份。
审 判 长 卢 欣
审 判 员 于洪涛
人民陪审员 郭淑兰
二○一六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邢淑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