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洪卫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5:20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扶刑初字第37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别名李某乙),出生于吉林省扶余市,捕前住扶余市。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扶余市看守所。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扶余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玉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容留张某甲、张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在其租赁的扶余市三岔河镇日杂家属楼5单元202室内吸食冰毒。

公诉机关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并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李某甲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张某甲、张某乙、李某丙、李某丁、颜某某的证言,并有尿样毒品检测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容留张某甲、张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在其租住的扶余市三岔河镇日杂家属楼5单元202室内吸食冰毒。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某甲供述,我和李刚租的日杂楼5单元2楼北门,2015年8月26日下午14时许,我回日杂楼进屋看见张某甲,张某甲和我说整点冰毒吸,我说那不是有一瓶水吗,下午5点多时,张某甲找来会提炼那东西的朋友(张某乙和李某丙),他们三个直接进小屋了,张某甲说他朋友和对象在那屋提炼,过一会,张某甲和他朋友拿一个玻璃小壶,张某甲说他们都在那屋吸了,我就吸两口,张某甲和他朋友去小屋吸去了,我吸完之后,张某甲让我给李某丁打电话来吸几口,我就给李某丁打电话,李某丁来了也吸几口。

2、证人张某甲证实,2015年8月26日14时许,我在日杂家属楼5单元2楼北门的房子呆着,李某甲回来了,我让李某甲整点东西(冰毒),李某甲说我上哪整去,我说咱们不是有一瓶水吗,我给张某乙打电话,张某乙对象李某丙能提炼,17时25分,我去北站接来张某乙和李某丙,我们到日杂楼,李某丙拿出电磁炉和一些吸毒工具,李某丙和张某乙在小屋提炼,提炼之后,张某乙拿着玻璃碗装的冰毒过来了,我和李某甲吸了几口,李某丙和张某乙也吸了。又证实,李某甲的对象(李某丁)来了,张某乙把东西给李某丁,李某丁吸几口,就没了,李某丙和张某乙又去那屋给李某丁提炼了,提炼之后,李某丁吸食了,之后李某丁走了。李某甲呆到晚上20时30分就走了。我们吸毒的屋子是李某甲租的。

3、证人张某乙证实,2015年8月26日14时左右,张某甲给我打电话,让我和我对象李某丙来提炼冰毒,我和李某丙从长春来的,张某甲来扶余北站接的我们到日杂楼,李某甲在大屋躺着,张某甲带我和李某丙直接进的小屋,张某甲把那瓶水拿来,我和李某丙提炼冰毒,李某丙先吸几口,张某甲和我也吸几口,李某甲也吸几口,李某甲对象李某丁来了,我把东西给李某丁,李某丁吸几口,就没了,李某丙去那屋又给李某丁提炼了,李某丁吸食之后就走了。

4、证人李某丙证实,2015年8月26日17时25分,我和张某乙坐动车到扶余北站,张某甲来接的,我们到日杂楼,进屋我就进洗手间上厕所了,等我出来时,看见张某甲拿着小玻璃碗,嘴里叼着吸管吸冰毒,张某甲吸几口给张某乙了,张某乙吸几口给我了,我也吸几口,他们拿到大屋,我看李某甲也吸几口,我下楼了,等我回去时,李某甲不在大屋了,大屋有两个女的,是张某甲找来的,那两个女的吸没吸我不知道。

5、证人李某丁证实,前天晚上,李某甲给我打电话让我去他那,我到日杂楼,看见有一男一女,还有张某甲在那,吸毒用的玻璃锅和饮料瓶都在那摆着,李某甲让我抽两口,我抽两口就走了。

6、证人颜某某证实,日杂家属楼5单元2楼北门住宅是我的,2014年12月我租给李某甲和李刚了,一年一万元,后来那个房子就李某甲自己住了。

7、现场勘验笔录、照片、出租屋照片,记载现场布局、位置及吸毒用工具。

8、物证保全决定书、清单。

9、尿样毒品检测实验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记载李某甲、张某甲、张某乙、李某丙、李某丁近期内有吸毒行为,张某乙、张某甲、李某丙、李某丁被行政拘留。

10、提取笔录、房屋租赁合同,证明案发时房屋的租用人是被告人李某甲和李刚。

11、抓捕经过,记载扶余市西北街派出所接到群众举报后,将被告人李某甲传唤到派出所,李某甲供述了容留他人吸毒的行为。

12、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李某甲犯罪时是成年人。

综上证据,被告人李某甲对其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供认,与吸毒人员张某甲、张某乙、李某丙、李某丁证实的情况一致,并有检测报告予以佐证;公民户籍信息等证明材料证实了被告人李某甲的出生时间,可以确认被告人李某甲作案时系成年人。据此,被告人李某甲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7日起至2016年3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伍份。

审判员  卢 欣

二○一六年 一 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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