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7刑终字第15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东辉,吉林省长岭县人,住长岭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岭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天武,吉林长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岭县人民法院审理长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东辉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 (2015)长刑初字第29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高东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陆奇赫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高东辉及其辩护人王天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0日,被告人高东辉将自己在本屯西北大河角子南侧5亩5分地以每年6000元的价格承包给其弟弟高某甲耕种。2015年1月1日,被告人高东辉隐瞒将地承包给高某甲的事实,又将地重复承包给本屯村民何某甲,双方签订合同书,并从西北大河角子北侧量出5亩5分地(实际是其父亲高某乙承包高某丙的地块)指给何某甲,骗取何某甲土地承包款28 000元。案发后,经告发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高东辉查获归案。
针对上述指控,原公诉机关向原审法院提交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高东辉以非法占有为目,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原审被告人高东辉对原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无辩解和辩护意见,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0日,被告人高东辉将自己在本屯西北大河角子南侧5亩5分地以每年6000元的价格承包给其弟弟高某甲耕种。2015年1月1日,被告人高东辉隐瞒将地承包给高某甲的事实,又将地重复承包给本屯村民何某甲,双方签订合同书,承包期为12年,承包费为26 800元。并从西北大河角子北侧量出5亩5分地(错将其父亲高某乙承包高某丙的地块)指给何某甲,骗取何某甲土地承包费26 800元。案发后,经告发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高东辉查获归案。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高东辉供述证明,2014年12月10日,他把自己的5亩5分地以每年6 000元的价格承包给其弟弟高某甲耕种,并签订了合同。后来因为债务关系,在家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他于2015年1月1日把自己的5亩5分地又承包给何某甲,承包费是28 000元,并签订了合同。因为他欠何某甲1 200元赌债,直接扣除1 200元,合同上写的金额是26 800元。他错把他伯父高某丙承包给他父亲高某乙的地块指给了何某甲。他于2015年8月13日被抓获归案。
2.被害人何某甲陈述证明,2015年1月1日,高东辉把自己的5亩5分地转包给他,并签订了合同,承包期为12年,转包费为26 800元,地块的位置在光明乡团结村马家坨子西北大河角高东辉家的二等地从北至南5亩5分地,指地块的时候有他和其父亲何某乙、高东辉、王某某。2015年4月14日派出所的工作人员找到他,说高东辉已经把自己的5亩5分地承包给其弟弟高某甲,并签订合同,费用为6 000元,一年一包。他才知道自己被高东辉骗了26 800元钱。他第一次给高东辉8 000元钱,第二次高东辉让他给郭某某9 000元钱,第三次高东辉让他给李某某2 000元,其余7 800元钱给高东辉了。
3.证人高某乙证言证明,高东辉是其儿子。高东辉在大河角有5亩5分地,高东辉没有种过地,每一年都是他把这块地的收成给高东辉。2014年12月10日高东辉把自己的5亩5分地卖给其弟弟高某甲,一年一包,每年6 000元,并签订了合同。他同意高东辉把地卖给高某甲,在高某甲的要求的情况下,他给高某甲指的地块。高东辉又把地卖给何某甲,他不知道,当时他没有在家。高东辉指给何某甲的地块是他承包高某丙的6亩6分地中的5亩5分地。他不同意卖地,原承包者高某丙也不同意卖地。高东辉收何某甲的钱由高东辉自己处理,他不管。
4.证人高某甲证言证明,高东辉是他哥哥。2014年12月10日,高东辉把自己的承包地卖给他了,并签订了合同。合同写的是一年一包,地变为止,一年六千元,地块位置是大河角。他去种地的时候,发现何某甲也去种地,何某甲说是从高东辉手里买的地,并签订了合同。他买其哥哥高东辉承包的地,被高东辉又卖给何某甲了。
5.证人高某丙证言证明,他家在光明乡团结村马坨子西北大河角的二等6亩6分地,在他不知情的情况下,被高东辉卖给了何某甲。他家的土地由高东辉的父亲高某乙经营,从未让高东辉经营。
6.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2015年3月份的一天,他家前院邻居何某甲到他家找他,让他帮忙使用他家的测亩仪量地。他就与何某甲、何某甲父亲何某乙、高东辉一起去他们屯西北大河角量地。高东辉说把地承包给何某甲了,高东辉就指他们屯西北大河角从北往南量出5亩5分地,量完地他们就回家了。
7.证人何某乙证言证明,何某甲是其儿子。2015年1月1日,高东辉把自己承包地转包给何某甲,并签订了合同。合同约定,高东辉将他家的二等5亩5分地转包给何某甲,期限为12年,费用为26 800元,地的位置在他们屯西北大河角高东辉家二等地从北往南5亩5分地。指地块的时候有他和高东辉、何某甲、王某某一起去的。
8.证人郭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夏天,高东辉在他手里借4 000元现金。2014年11月份,高东辉在他小舅子刁小子那借现金6 000元钱。高东辉通过何某甲还他4 000元钱。后期,高东辉又让何某甲给他6 000元钱,他把这6 000元钱转交给刁小子了。高东辉还他们的10 000元钱不是赌债。
9.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高东辉在她家卖店赊东西,一共欠2 070元钱。高东辉通过何某甲还给她2 000元钱。
10.《收据》证明,高东辉于2014年12月10日将自己的5亩5分地承包给其弟弟高某甲,一年一包,地变为止,每年6 000元。
11.《合同书》证明,高东辉于2015年1月1日将自己的5亩5分地转包给何某甲,转包期限为12年,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27年1月1日止。转包费为26 800元。耕地位置是马坨子西北大河角高东辉家二等地,从北至南5亩5分地。
12.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证明,户主是高某丙、高某乙。
1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高东辉出生于1988年5月9日。
14.前科劣迹证明证实,高东辉无前科劣迹。
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高东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合同诈骗罪。被告人高东辉的违法所得应依法责令予以退赔被害人。被告人高东辉认罪态度较好,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高东辉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二、责令被告人高东辉退赔被害人何某甲人民币26 800元。
上诉人高东辉上诉提出,上诉人没有非法骗取何某甲土地流转费用的意图,是高某乙不让何某甲种地,从而阻止了合同的履行,因此何某甲要求上诉人出具26800元欠据并承担利息,事实上终结了土地流转合同关系,并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对此双方的意思表示是真实的,应确定合法的民事法律行为,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希望二审法院改判。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高东辉的辩护人申请证人高某乙出庭作证,证人高某乙出庭证实了其分地的情况及被告人高东辉为被害人何某甲出具欠据情况。上诉人的辩护人同时提供了证人高某乙的书面证明材料一份,土地平面图,合同书复印件以佐证高某乙的证言。另上诉人高东辉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长岭县光明乡派出所的报案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应按民事案件处理。
松原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人员质证认为证人高某乙的证言对于案件的定性和量刑不具有关联性,报案记录没有公章,无法确定其来源,建议法庭不予采信。
松原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对上诉人高东辉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认定正确,判决所列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经过法庭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二审庭审中上诉人的辩护人提交的书证及证人高某乙当庭出具的证言,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高东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高东辉在与被害人何某甲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过程中隐瞒了其已经将该土地承包给其弟弟耕种的事实,骗取何某甲土地承包款,并将所获取的承包款用于归还债务及挥霍,故上诉人高东辉的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对上诉人提出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凤双
审判员 丛 峰
审判员 包 丽
二0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孙丽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