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海君寻衅滋事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4 05:17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桦刑初字第15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吉林省桦甸市人,户籍所在地桦甸市,被捕前住桦甸市水韵花园小区15号楼2单元302室。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2年9月26日被劳动教养一年;因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9月2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07年2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桦甸市看守所。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以桦检公刑诉【2014】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后于2014年8月13日以桦检公刑变诉【2014】4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变更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德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杨某某于2014年4月,在其居住的本市某小区穆某某经营的小卖店内,四次持刀强拿硬要香烟及啤酒,并让穆往其家送食物时,持刀恐吓穆,并不付钱,共计欠款人民币389.00元。

被告人杨某某于2014年5月1日下午,在其居住的本市某小区院内,因朱某某(15岁)在秋千处玩耍时发出声音而不满,遂在楼上辱骂朱某某,并下楼用拳头将其殴打;同日又因居民王某某与妻子在秋千处聊天而不满,手持刀具下楼,用手将王的头部拍打数下。

被告人杨某某于2014年5月2日下午,在同上地点,无故持刀把将居民吴某某(63岁)殴打,并用手拍打吴脸部数下。经桦甸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被害人吴某某头部左顶部及右顶部创痕为轻微伤。

被告人杨某某于2014年5月4日下午,在同上地点,因居民孙某甲(62岁)带着孙子在秋千处玩耍而不满,在楼上辱骂孙,又持刀下楼欲扎孙数次未果。

被告人杨某某于2014年5月9日晚,在本市水韵花园小区高某某的小卖店拿走香烟及啤酒拒付钱款,计欠款人民币55.00元。

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被告人杨某某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朱某某、王某某、吴某某、穆某某、孙某甲、高某某、郭某某陈述、证人任某某、林某甲、吕某某、尹某某、孙某乙证言、桦甸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收条、医疗手册、辨认笔录、劳动教养通知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之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但其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应酌情从重处罚。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及第五起犯罪事实提出异议,辩解称其买东西时未持刀,且商店老板同意其赊账,对起诉书指控第四起犯罪事实提出异议,辩解称其与孙某甲厮打时未持刀,对指控的其他事实无异议,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至5月间,被告人杨某某在其居住的桦甸市某小区内多次无故殴打他人,多次强拿硬要他人财物,并辱骂他人。具体事实如下:2014年5月1日下午,杨某某因朱某某(2000年11月25日生)在该小区秋千处玩耍发出声音而产生不满,在楼上辱骂朱,并下楼用拳头将朱殴打;同日,杨某某又因居民王某某与妻子在该小区秋千处聊天而产生不满,用手拍打王某某头部数下;2014年5月2日下午,杨某某在该小区院内无故持刀把将居民吴某某打伤,吴某某左顶部及右顶部创痕为轻微伤;2014年4月末至5月初,杨某某先后四次强拿硬要该小区副食店业主穆某某商品,商品共计价值389.00元,其中有一次持刀;2014年5月4日,杨某某因居民孙某甲在该小区秋千处与孙女玩耍发出声音而产生不满,在楼上辱骂孙,并下楼欲殴打孙未果。民事部分,杨某某赔偿朱某某经济损失500.00元,赔偿王某某经济损失200.00元,赔偿吴某某经济损失5 000.00元,支付穆某某货款389.00元,朱某某、王某某、吴某某对杨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劳动教养通知书,证实被告人杨某某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2年9月26日被劳动教养一年;因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9月2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07年2月1日刑满释放。

2、公安机关关于穆某某报案的说明,证实穆某某于2014年4月26日到桦甸市公安局新华派出所报案。

3、桦甸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结论,证实被害人吴某某左顶部及右顶部创痕为轻微伤。

4、收条,证实杨某某赔偿朱某某经济损失500.00元,赔偿王某某经济损失200.00元,赔偿吴某某经济损失5 000.00元,支付穆某某货款389.00元,朱某某、王某某、吴某某对杨某某表示谅解。

5、辨认笔录,证实了杨某某殴打朱某某、王某某、吴某某的犯罪事实。

6、证人孙某丙证言,证实2014年5月1日下午,其与朱某某在桦甸市某小区院内秋千处玩耍,一男子在楼上辱骂朱某某,并下楼用拳头将朱某某殴打。

7、证人吕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5月2日下午,在桦甸市某小区院内,杨某某持刀与吴某某发生争吵,后吴某某头部出血。证人任某某、林某乙证实了上述部分事实。

8、证人孙某乙证言,证实其是穆某某妻子,2014年4月份的一天,杨某某持刀进入其家经营的副食店,强拿硬要二盒芙蓉王牌香烟。

9、被害人朱某某陈述,2014年5月1日下午,其在桦甸市某小区院内秋千处玩耍时,一男子在楼上辱骂其,后该男子下楼用拳头将其殴打。

10、被害人王某某陈述,2014年5月1日下午,其与妻子在桦甸市某小区院内秋千处玩耍聊天,一男子对其辱骂,并用手拍打其头部数下。

11、被害人吴某某陈述,2014年5月2日下午,其在桦甸市某小区院内,杨某某无故持刀把将其殴打。

12、被害人孙某甲陈述,2014年5月4日,其与孙女在桦甸市某小区秋千处玩耍,杨某某在楼上对其辱骂,并欲殴打其未果。

13、被害人穆某某陈述, 2014年4月至5月间,杨某某在桦甸市某小区其经营的副食店内多次强拿硬要其经营的商品,其不同意杨某某赊购商品并于2014年4月26日报案,后杨某某母亲将货款归还。

14、被告人杨某某供述,2014年4月至5月间,其在居住的桦甸市某小区内,因朱某某在该小区秋千处玩耍发出声音而产生不满,在楼上辱骂朱,并下楼用拳头将朱殴打;同日,其又因王某某与妻子在该小区秋千处聊天而产生不满,用手拍打王某某头部数下;2014年5月2日下午,其在该小区院内持刀把将居民吴某某打伤;2014年4月末至5月初,其先后四次在该小区穆某某经营的副食店业内赊购商品,商品共价值389.00元;2014年5月4日,其因居民孙某甲在该小区秋千处与孙女玩耍发出声音而产生不满,在楼上辱骂孙,并欲殴打孙未果。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杨某某否认强拿硬要穆某某财物一节,经本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穆某某商店拿走了商品,未给付钱款,穆某某陈述其不同意赊给杨某某,并及时报案,且有证人孙某乙证言证实,公诉机关指控该事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杨某某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强拿硬要高某某财物一节,因指控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杨某某该项辩解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及强拿硬要公民私人财物情节严重一节,因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该项指控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多次无故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处罚。对于其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且其多次强拿硬要他人财物,并辱骂他人,均应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但其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三)、(四)项、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冰茹

审 判 员  杨树和

代理审判员  侯德顺

二0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朱丽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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