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判决书

2016-07-14 05:16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桦刑初字第17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吉林省桦甸市人,现住桦甸市。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2月12日被桦甸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7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桦甸市看守所。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以桦检公刑诉【2014】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德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2013年10月17日19时许,在本市某街某饭店与庄某某、马某某吃饭时,邻桌的毕某某因琐事与另一桌的金某某等人发生争吵,毕某某摔啤酒瓶溅到被告人王某某等人吃饭的饭桌上。被告人王某某及庄某某等人与毕和同桌吃饭的赵某某发生撕扯,当撕扯至饭店外时又继续厮打后,被告人王某某持啤酒瓶向赵某某撇去,击中赵某某头部,致赵倒地。经桦甸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赵某某的鼻骨粉碎骨折及右眼眶内侧壁骨折均构成轻伤;上唇创口、上唇粘膜创口及枕部创口均为轻微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桦甸市某街某饭店与庄某某、马某某吃饭时,邻桌的毕某某因琐事与另一桌的金某某等人发生争吵,毕某某摔啤酒瓶,碎玻璃溅到王某某等人身上,王某某及同桌吃饭的庄某某等人与毕某某及和毕某某同桌吃饭的赵某某发生撕扯,后被人拉开。赵某某离开后回到饭店取摩托车,王某某与庄某某见赵某某回到饭店,遂持啤酒瓶追赶赵某某,王某某将啤酒瓶子向赵某某撇去,击中赵某某头部,致赵某某倒地造成鼻骨粉碎骨折构成轻伤,右眼眶内侧壁骨折、上唇创口、上唇粘膜创口及枕部创口均构成轻微伤。民事部分,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并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赵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8万元,赵某某对王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某陈述,证人庄某某、马某某、徐某某、毕某某、方某某、曹某某、刘某某、梁某某、金某某、李某某证言、桦甸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补充说明、协议书及收条、刑事判决书及执行通知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处罚。鉴于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但其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应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冰茹

审 判 员  罗晓波

代理审判员  侯德顺

二0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朱丽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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