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284刑初6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宿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磐石市看守所。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刑检刑诉(2016)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宿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晓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宿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2年10月份,被告人宿某在磐石市石嘴镇四间房村“六三五”养鸡场徐某家屋内炕上,从徐某紫红色的包内盗窃人民币1500元。
2.2014年10月末、2014年12月,被告人宿某分别在徐某的奇瑞瑞虎汽车内盗窃人民币500元、1700元。
综上,被告人宿某共计盗窃人民币37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宿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宿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案件事实供认,未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宿某于2011年至案发前,在磐石市石嘴镇四间房村“六三五”徐某经营的养鸡场打工并居住,2012年10月某日,被告人宿某趁徐某屋内无人之机,将徐某放在炕上紫红色包内人民币1500元盗走;又于2014年10月、12月某日,将徐某停放在养鸡场车库奇瑞瑞虎牌汽车内人民币500元、1700元盗走,被其挥霍。2016年1月25日,其被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询问。
以上事实,被告人宿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案件提起、到案经过、户籍信息、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人徐某甲证言,被害人徐某陈述,被告人宿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现场笔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宿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私人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宿某实施第一起盗窃犯罪时系未成年人,对其应当从轻处罚;其能当庭自愿认罪,且被害人徐某放弃赔偿并表示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宿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5日起至2016年3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姜丽萍
代理审判员 未青龙
代理审判员 孟宪洋
二0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尹鹤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