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781刑初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佳男,出生于吉林省扶余市,捕前住扶余市。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12月8日被宁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因犯寻衅滋事罪,2011年4月1日被原扶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2年6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扶余市看守所。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佳男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扶余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车晓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佳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6日,被告人王佳男在扶余市三岔河镇新时尚宾馆登记入住的110号房间里容留李亮、杨某某吸食毒品;2015年11月7日,王佳男在新时尚宾馆登记入住的109号房间里容留杨某某、于淼吸食毒品。
公诉机关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并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王佳男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杨某某、孙某某、魏某某、侯某某的证言,并有尿样毒品检测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佳男在登记入住的宾馆房间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佳男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佳男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6日,被告人王佳男在扶余市三岔河镇新时尚宾馆登记入住的110号房间里容留李亮、杨某某吸食毒品;11月7日,被告人王佳男又转住到109号房间里容留杨某某、于淼吸食毒品。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佳男供述,我是2015年11月5日傍晚四五点钟去的新时尚宾馆,开的108房间,6日串到110房间,7号串到109房间,这三个房间我是5号交了50元钱,6号晚上交100元钱,108、109是我自己住的,110房间是我和李亮、杨某某一起住的,108房间没有吸毒,110房间有我、李亮、杨某某吸毒了,109房间有我、杨某某、于淼吸毒了。我先交的50元钱,后来我朋友往吧台送100元,我从吧台把100元取出来了,我给老板打电话,老板说这钱不要了。我吸食的毒品是于淼提供的。6号在110房间吸毒的有我、李亮、杨某某,7号在109房间吸毒的有我、杨某某、于淼。毒品是于淼提供的。
2、证人杨某某证实,我们吸毒的房间是王佳男开的,11月6日晚上我给王佳男打电话,他说在新时尚110房间,我进屋的时候看见王佳男和李亮在玩电脑,电脑桌上放一个吸毒用的壶,还有吸管,还有锡纸,王佳男把吸毒工具拿起来,他抽几口,我也抽几口,抽没了,过一个多小时,于淼来了,王佳男和他出去了,王佳男回来时拿一个透明的塑料袋,里面装的冰毒,拿回来之后我和王佳男、李亮就抽了。第二天早晨王佳男找保洁串到109房间,于淼来了拿出一个吸毒用的锅,又掏出冰毒,倒到锅里,抽了两口,于淼就走了,我看那锅里还有冰毒我就抽了两口,王佳男和李亮也抽了。
3、证人项某某证实,王佳男5号17时左右自己选的108房间,交50元钱,王佳男住108、110、109房间,110和109房间是另一个吧员给开的。我去上班时王佳男已在109房间了,前台经理跟我说,109房间不收费了。
4、证人侯某某证实,王佳男住109房间是孙总同意的,吧台把王佳男从110调到109房间,是我和吧员项某某说的。
5、证人孙某某证实,王佳男给我打电话说要住两天,经理给我打电话,我说让他住两天吧,王佳男是11月7日9时24分打的。
6、证人魏某某证实,我是新时尚吧员,王佳男是11月6日开的110房间,一个男的给110房间交100元钱,之后王佳男向我要刚交的100元钱,我给他退了。
7、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王佳男犯罪前科及释放日期。
8、归案经过,记载2015年11月9日被告人王佳男因吸毒被传唤至公安局,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后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于2015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
9、尿样毒品检测实验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王佳男和杨某某近期内有吸毒行为及行政拘留的事实。
10、证据保全报告书、决定书、清单,记载在现场发现吸毒公具。
11、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明被告人王佳男犯罪时是成年人。
综上证据,被告人王佳男对其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供认,与吸毒人员杨某某证实的情况一致,并有检测报告予以佐证;公民户籍信息等证明材料证实了被告人王佳男的出生时间,可以确认被告人王佳男作案时系成年人。据此,被告人王佳男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佳男在其登记入住的宾馆房间内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王佳男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情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佳男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9日起至2016年11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伍份。
审判员 卢 欣
二○一六年 一 月二十日
书记员 邢淑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