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尹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5:16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284刑初8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磐石市看守所。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刑检刑诉(2016)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李显华、代理检察员温凤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尹某某于2015年12月27日至2016年1月9日间,伙同阎某(在逃)先后盗窃作案三起,分述如下:

一、2015年12月27日,被告人尹某某伙同阎某窜至磐石市吉昌镇马蹄村后马蹄屯,由尹某某负责望风、由阎某先后从窗户进入于某某、牛某家中,入室盗窃被害人于某某人民币1 000元,入室盗窃被害人牛某家黄果树牌香烟十四盒,经磐石市发展和改革局鉴定,被盗黄果树牌香烟价值人民币77元。

二、2016年1月初,被告人尹某某伙同阎某窜至磐石市取柴河镇群威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停产的车间,盗窃停用电缆线160米,二人将其烧焦后卖给废品收购人员蒙某某。经磐石市发展和改革局鉴定,该电缆线价值人民币896元。

三、2016年1月9日,被告人尹某某伙同阎某窜至磐石市吉昌镇吉昌街北侧加油站附近,由尹某某负责在外望风接应,阎某以损坏窗户塑料布方式进入被害人许某某家中翻找财物,被许某某发现后,阎某放弃盗窃的物品与尹某某逃跑,被告人尹某某被闻讯赶到的村民抓获,阎某逃离。被害人许某某报案后,民警将尹某某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综上,被告人尹某某盗窃金额共计人民币1 973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秘密窃取之手段,伙同他人盗窃公民私人所有财物,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案件事实供认,未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尹某某于2015年12月至2016年1月9日间,经与闫伟(在逃)预谋,先后在磐石市吉昌镇、取柴河镇等地盗窃三起,盗得人民币1 000余元及香烟14盒、电缆线160余米(价值人民币973元)。所盗财物被二人挥霍。具体如下:

一、尹某某、闫伟经预谋后,于2015年12月27日,磐石市吉昌镇马蹄村后马蹄屯,由尹某某负责门口望风,闫伟从窗户分别潜入村民于某某和牛某家中,盗得被害人于某某人民币1 000余元,盗得被害人牛某家黄果树牌香烟十四盒(价值人民币77元);

二、尹某某、闫伟经再次预谋后,于2016年1月某日,潜入磐石市取柴河镇群威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停产的车间,盗得电缆线160余米(价值人民币896元),二人将其焚烧后卖掉,得赃款420元。

三、尹某某、闫伟又经预谋后,于2016年1月9日,在磐石市吉昌镇吉昌街北侧加油站附近,由尹某某负责在外望风接应,闫伟从窗户潜入被害人许某某家中翻找财物,被许某某发现后,闫伟丢弃盗窃的物品与尹某某逃跑,尹某某被村民抓获交至公安机关,闫伟逃离。

另查明,尹某某归案后,如实交待了公安机关未掌握的盗窃于某某、牛某家及磐石市取柴河镇群威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财物的事实。

以上事实,被告人尹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提起及抓捕经过,户籍信息,扣押决定书、笔录及清单,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在逃人员登记表,公安机关说明,证人李某、费某某证言,被害人许某某、牛某、李某甲、于某某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盗窃公民及公司所有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私人及公司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尹某某在许某某家中盗窃,被人发现未得逞,是犯罪未遂,该起犯罪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其到案后又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其他两起盗窃事实,是坦白,对其可从轻处罚;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在对其量刑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天,并处罚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0日起至2016年4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尹某某退赔各被害人经济损失一千九百七十三元(详见退赔明细表)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姜丽萍

审 判 员  臧巍威

代理审判员  未青龙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尹鹤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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