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82刑初17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温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户籍地为榆树市,住榆树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树市公安局看守所。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未刑刑诉(201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温某某酒后驾驶吉A5147学号教练车在榆树市承恩街城北供电所路口与周久军驾驶的×××号夏利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后双方和解。经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温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233.02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鉴定意见、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破案报告及嫌疑人到案情况、户籍信息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温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从轻处罚。结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温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5日起至2016年7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杨洪光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 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