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扶刑初字第28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树阁,男,1969年12月5日出生于吉林省扶余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扶余市蔡家沟镇四方台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扶余市看守所。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14]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树阁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扶余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洪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树阁、被害人杨世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25日18时许,在扶余市三岔河镇丽都宾馆西侧的路边,蔡家沟镇居民杨世伟向被告人孙树阁索要欠款,因孙树阁手中没有钱,欲赊欠几日再给,便与杨世伟及杨世伟一起来的王洪书、董万生发生口角,孙树阁用刀将杨世伟扎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世伟腹部外伤构成重伤二级。
公诉机关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并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孙树阁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杨世伟陈述,证人王洪书、董万生、尹淑杰证言,并有鉴定结论、住院病案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树阁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孙树阁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解自己的行为是防卫。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5日18时许,在扶余市三岔河镇丽都宾馆西侧的路边,被害人杨世伟向被告人孙树阁索要欠款,因孙树阁手中没有钱,欲赊欠几日再给,便与杨世伟发生口角,被告人孙树阁用刀将杨世伟扎腹部扎成重伤二级;将与杨世伟一起来的被害人董万生臀部扎伤。案发后,被告人逃跑。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孙树阁供述,5、6月之前我朋友向杨世伟抬高利,我给担保,之后杨世伟找我要钱。第二天下午杨世伟带着董黑子,还有杨世伟小弟,来到丽都宾馆西边找我,我说你再给我点时间,杨世伟说不行,杨世伟、董黑子和他小弟打我,我从兜里拿出一把刀划几下,杨世伟叫董黑子到车后备箱拿扎枪去,我就往东跑,后来我看他们都走了。刀是白色水果刀,能有10公分,连刀柄带刀刃,刀刃有5公分左右,宽2公分左右。 杨世伟肚子上的伤和董黑子屁股上的伤是我用刀划的。庭审供述刀是折叠刀。
2、被害人杨世伟陈述,孙树阁在我这借3万元钱,说7月25号还7000,25日晚上6点多钟,我给孙树阁打电话,董万生开车拉着我和王洪书到丽都宾馆西边麻将馆,他从屋里出来的,他说钱没整上呢。董万生说你这逼样的。孙树阁说跟我激歪的干啥,我看孙树阁有点急了,我就迎上去,孙树阁照我肚子就是一刀,我说你把我肠子都扎出来了,我就往后躲,董万生就上来了,孙树阁就冲董万生去了,我就顺着丽都宾馆往北走,孙树阁追上来,我就跑,孙树阁就不追我了。又陈述,不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告诉,对被告人的行为不谅解。
3、被害人董万生陈述,2014年7月25日下午6点多钟,我和杨世伟、孙树阁开车到丽都宾馆那,孙树阁从一个麻将馆出来,孙树阁和杨世伟谈还钱的事,我听杨世伟说扎到肚子上了,我就跑过去,之后孙树阁扎我屁股一刀,我就往南跑,孙树阁在后边追我,追了没多远,孙树阁就追杨世伟,没追上。并证实不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告诉,对被告人的行为不谅解。
4、证人王洪书证实,7月25日晚上6点多钟,董万生开车拉着杨世伟、我去丽都宾馆那的麻将馆找孙树阁,杨世伟问钱咋整,孙树阁说没整上,孙树阁提了一些欠他钱的人,董万生说欠你钱的人谁能还你,孙树阁说你和我说啥,杨世伟往他跟前走两步,说你这不给钱咋还骂人,孙树阁上去给杨世伟一刀,扎肚子上了,杨世伟捂着肚子说你把我肠子扎出来了,董万生迎上来,孙树阁扎董万生,董万生一躲,扎在董万生右侧屁股上了,董万生就往东跑,孙树阁在后边追,我往西边跑了。
5、证人尹淑杰证实,我丈夫杨世伟被孙树阁扎坏了,听董万生说孙树阁欠我丈夫27000元钱,孙树阁把我丈夫扎了。
6、住院病案,记载被害人腹部6厘米长伤口,小肠破裂2处。
7、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杨世伟外伤致开放性腹外伤、腹腔积血、小肠破裂(全层)、失血性休克可以确定,认定被鉴定人杨世伟腹部外伤构成重伤二级。
8、办案说明,记载作案用刀未找到。
9、到案经过,记载2014年9月16日在三岔河镇馨育小区麻将馆将被告人孙树阁抓获。
10、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犯罪时是成年人,且未发现有违法违纪行为。
综上证据,被告人孙树阁对其持刀扎伤被害人杨世伟的事实供认,其供述作案的时间、地点、起因、所持凶器等事实情节,与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证实的情况一致;医院病案证实了被害人的伤势及抢救治疗情况;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作出的被害人杨世伟被致伤的部位及伤情为重伤的鉴定结论,与被告人孙树阁供述其用刀扎伤被害人的事实情节相符合;公安机关《抓捕经过》证实了被告人孙树阁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民户籍信息证实了被告人孙树阁作案时系成年人。据此,被告人孙树阁用刀致杨世伟重伤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树阁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持刀将被害人杨世伟扎成重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辩解自己的行为属防卫的意见,经查,被告人与被害人有债务关系,被告人明知被害人来要钱,而随身携带折叠刀,说明被告人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在被害人向其要钱时,而持刀将被害人杨世伟及董万生扎伤,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不存在防卫的因素,故被告人的辩解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树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9年9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伍份。
审 判 长 卢 欣
人民陪审员 梅长君
人民陪审员 郭淑兰
二0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邢淑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