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建辉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5:16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扶刑初字第28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扶余市,捕前住扶余市。因涉嫌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9月24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15]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扶余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车晓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至9月15日,被告人梁某某通过QQ联系购进“二十六味帝皇丸、一粒神、伟哥黄金片”等十几种性药,在扶余市三岔河铁路家属楼其经营的“梦天堂保健品商店”内向他人销售,从中获利2000余元。经吉林省出入镜检验检疫局检测,“二十六味帝皇丸、一粒神、伟哥黄金片”中均检出西地那非成分。

公诉机关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并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梁某某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并有鉴定意见、扣押物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违反食品管理法规,销售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性保健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应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至9月15日,被告人梁某某在扶余市三岔河铁路家属楼其经营的“梦天堂保健品商店”内向他人销售二十六味帝皇丸、1粒神、伟哥黄金片等性药,并从中获利。经吉林省出入镜检验检疫局检测,二十六味帝皇丸、1粒神、伟哥黄金片中均检出西地那非成分。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梁某某供述,我在扶余市西北街铁路家属楼下经营梦天堂保健品商店,我这店没办工商执照,就由我经营,经营避孕套和性药等。从6月份我开始卖性药,是哈尔滨一个50多岁的老头到我家来卖性药,我就进了点卖,我们用QQ联系,他给我送药,我进10来次货,20多小盒性药,卖出10小盒左右,总共赚1000多元钱,我知道这些药不让卖,药里含有对人身体有害的东西。我把药都卖给一些流动的顾客,都不认识。

2、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记载2015年9月15日8时25分在梦天堂保健品商店搜得性药“二十六味帝皇丸、伟哥黄金片、1粒神”等性药,并予以扣押。

3、办案说明、照片,记载在梦天堂保健品商店查获的性药的照片。

4、吉林省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检测报告,认定送检的二十六味帝皇丸、1粒神、伟哥黄金片均含有西地那非成份。

5、到案经过,记载2015年9月15日在梦天堂保健品商店将被告人抓获。

6、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明被告人梁某某犯罪时是成年人,未有前科劣迹。

综上事实与证据,被告人梁某某对其销售性药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有扣押笔录及鉴定文书;抓捕经过证实了被告人梁某某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明材料证实了被告人梁某某的出生时间,可以确认被告人梁某某作案时系成年人。据此,被告人梁某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作为一名从事保健食品经营的经销商,没有通过正规进货渠道,不能保证食品安全的法定义务,故其主观上对自己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有一定的概括认识,并且其将保健食品予以销售,故其行为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考虑被告人无前科劣迹,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部门调查、评估,被告人符合社区矫正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禁止被告人梁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销售的相关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伍份。

审判员  卢 欣

二○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邢淑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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