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22刑初6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毕某甲,男,汉族,小学文化,吉林省农安县人,无职业,住农安县。因涉嫌诈骗,于2015年12月11日被农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 1月 1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男,身份证号码:
×××,汉族,小学文化,吉林省德惠市人,无职业,住德惠市布海镇升阳村升阳窝堡6组。因涉嫌诈骗,于2015年12月11日被农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 1月 1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女,身份证号码:
×××,汉族,小学文化,吉林省农安县人,无职业,住农安县农安镇潘家岭村大太平庄屯13组。因涉嫌诈骗,于2015年12月11日被农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 1月 1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毕某乙,男,身份证号码:
×××,汉族,小学文化,吉林省农安县人,无职业,住农安县农安镇潘家岭村大太平庄屯13组。因涉嫌诈骗,于2015年12月11日被农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1 月11 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某某,女,身份证号码:
×××,汉族,小学文化,吉林省农安县人,无职业,住农安县农安镇潘家岭村大太平庄屯13组。因涉嫌诈骗,于2015年12月11日被农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1 月11 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身份证号码:
×××,汉族,小学文化,吉林省农安县人,无职业,住农安县农安镇潘家岭村大太平庄屯13组。因涉嫌诈骗,于2015年12月11日被农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 1月11 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冯某某,男,身份证号码:
×××,汉族,小学文化,吉林省农安县人,无职业,住农安县农安镇潘家岭村大太平庄屯13组。因涉嫌诈骗,于2015年12月11日被农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1 月11 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农检刑诉(201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毕某甲、李某甲、李某乙、毕某乙、马某某、王某某、冯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谷青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毕某甲、李某甲、李某乙、毕某乙、马某某、王某某、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毕某甲于2014年3月18日,驾驶半截车行驶至德惠市郭家镇境内发生车祸,致使车内马某某腿部骨折,因马某某受伤不符合合作医疗报销条件,被告人毕某甲、李某甲、李某乙、毕某乙、马某某、冯某某、王某某经共同预谋,虚构马某某腿部之伤系自己家送粪四轮车掉沟摔伤为由,骗取合作医疗资金5,168. 00元。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书证;(二)证人崔某某、孙某某、隋某某证言;(三)被告人毕某甲、李某甲、李某乙、毕某乙、马某某、冯海军、王某某供述与辩解。并认为,被告人毕某甲、李某甲、李某乙、毕某乙、马某某、冯海军、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国家社会福利保障资金,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毕某甲、李某甲、李某乙、毕某乙、马某某、冯某某、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毕某甲于2014年3月18日,驾驶半截车行驶至德惠市郭家镇境内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内乘员马某某腿部骨折,因马某某受伤不符合合作医疗报销条件,被告人毕某甲、李某甲、李某乙、毕某乙、马某某、冯某某、王某某经共同预谋,虚构马某某腿部之伤系自己家送粪四轮车掉沟摔伤为由,骗取合作医疗资金5168元。案发后,赃款全部返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毕某甲、李某甲、李某乙、毕某乙、马某某、冯某某、王某某在庭审中予以供认。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
(一)书证
1、破案报告和到案经过。
2、公民户籍信息。
3、公民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
4、调解协议书。
5、出院诊断书、农安县意外伤害调查申请登记表、病例及检验报告单、农安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文件、农安县2014年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实施方案。
6、扣押、发还清单。
7、农安县新农合管理中心证明。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孙某某证言。
2、证人崔某某证言。
3、证人隋某某证言。
(三)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李某乙供述。
2、被告人马某某供述。
3、被告人毕某甲供述。
4、被告人毕某乙供述。
5、被告人王某某供述。
6、被告人李某甲供述。
7、被告人冯某某供述。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均当庭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被告人毕某甲、李某甲、李某乙、毕某乙、马某某、王某某、冯海军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合议庭认为,被告人毕某甲、李某甲、李某乙、毕某乙、马某某、王某某、冯海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国家社会福利保障资金,数额较大的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均予以供认,并有经庭审质证的其他证据在卷证实,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毕某甲、李某甲、李某乙、毕某乙、马某某、王某某、冯某某庭审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将骗取的钱款退还,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第六十七条三款(如实供述)、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拘役)、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一、二、三款(缓刑)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二、被告人毕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三、被告人李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四、被告人毕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五、被告人马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六、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七、被告人冯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 1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郭庆玺
审 判 员 张春艳
人民陪审员 王锦英
二○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朱 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