闫春海判决书

2016-07-14 05:16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扶刑初字第18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某,住扶余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扶余市公安局决定,于2015年4月24日取保候审。经扶余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5年6月18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7月7日被扶余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闫某某危险驾驶一案,由扶余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7月1日向我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扶余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洪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闫某某酒后驾驶吉JK4623号雅马哈普通两轮摩托车,由位于扶余市三井镇的家中去往本镇一花生加工点打工,途径三井子客运站时,被正在巡逻的执勤交警查获。经吉林黄龙司法鉴定所鉴定:闫某某每100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为366.602毫克。

公诉机关为证明其主张,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闫某某在公安机关供述及辩解笔录;吉林黄龙司法鉴定所酒精检测报告;机动车信息查询及驾驶人信息查询;公安机关办案说明。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酒后驾驶车辆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供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闫某某酒后驾驶吉JK4623号雅马哈普通两轮摩托车,由位于扶余市三井镇的家中去往本镇一花生加工点打工,途径三井子客运站时,被正在巡逻的执勤交警查获。经吉林黄龙司法鉴定所鉴定:闫某某每100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为366.602毫克。

上述事实有:

1、被告人闫某某在公安机关供述及辩解:2015年4月22日中午,我家来客人了,我喝了三两白酒,喝完后我骑摩托车到一个花生加工点干活,途径三井子客运站时,被正在巡逻的执勤交警查获。2、吉林黄龙司法鉴定所乙醇测试报告单;闫某某每100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为366.602毫克.

3、机动车信息查询吉JK4623号雅马哈普通两轮摩托车所有人为闫某某。

4、驾驶人信息查询闫某某驾驶证E型状态正常。

此外还有侦查机关接受案件登记表、立案报告书、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取保候审保证书,保证人身份证复印件,案件侦查终结报告书、起诉报告书、起诉意见书等书证。通过以上证据分析,被告人闫某某醉酒后上路行驶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酒后驾驶车辆上路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部门考察,符合经社区矫正机构调查评估,符合社区矫正规定,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英华

二0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赵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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