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扶刑初字第34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扶余市,汉族,住扶余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扶余市公安局决定,于2015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经扶余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5年11月2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由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1月30日以扶检刑诉[2015]288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扶余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洪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8日10时许,被告人孟某某酒后驾驶×××号吉利牌轿车到扶余市五家站街里打游戏,因与老板发生争执后,开车到五家站派出所举报。因孟某某酒后驾车,五家站派出所将此案移交扶余市公安局交警大队。2015年9月29日,经吉林黄龙司法鉴定所血乙醇测试:被告人孟某某每100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0.970毫克。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孟某某供述和辩解,以及鉴定意见等。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孟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并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酒精检测报告,证实被告人孟某某每100毫升血液酒精含量为170.970毫克。2、常住人口信息表、现实表现证明,记载被告人的自然信息、无前科记录情况。3、到案经过,2015年9月18日10时许,孟某某因酒后驾车被移交扶余市扶余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法制中队。后对其办理取保候审。4、证人代某某,2015年9月18日下午一点多,我当时在动漫城溜达,孟某某进屋也不知道和老板娘说啥了,就在那吵吵,还砸游戏机。一看就是喝多了。之后孟某某就开车走了,上哪我就不知道了。5、证人王某某证言;2015年9月18日,我在派出所办事看见孟某某从车里下来就开始吵吵,走路晃晃悠悠的一身酒气。6、证人敬某某证言:2015年9月18日我和我朋友喝酒,看见孟某某开车过来,他让我和他溜达,就把我拉派出所来了。7、被告人孟某某供述和辩解,2015年9月18日10 点多钟,我和敬某某我们几个在五家站江边一起喝的酒,喝完酒得有下午1点多钟,我记得我当时喝了六、七瓶啤酒,敬某某喝了三、四瓶啤酒,喝完酒敬某某骑摩托车扶我回到五家站街里,我取到我家车,我开我家车去了一趟五家站街里的一个没有牌子的游戏厅,在游戏厅里不知啥事我跟游戏厅老板娘生气了,我就开我家车去五家站派出所了,到派出所我直接找的派出所所长,我说我要举报游戏厅,所长让我下楼取材料,在往后的事我就不记得了,等我记起来的时候我已经到扶余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了,后来警察又把我拉到扶余市公安局治安大队,后来又给我拉到扶余市人民法院抽的血。我开的车车籍是我父亲孟光伟的名,车是吉利牌的,车号是J9L116,我的车有强险。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无异议,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车辆上路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武宏伟
二0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邢淑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