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四刑终字第241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谷永刚,男,1971年10月10日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汉族,高中文化,系公主岭市腾泰金属结构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公主岭市。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春明,辽宁律源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朱凤涛,吉林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冷某某,男,1962年4月19日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大专文化,系沈阳市山江源经贸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住沈阳市和平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男,1963年9月8日生于辽宁省兴城市,满族,初中文化,个体,住兴城市。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1月26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5日被原审法院继续取保候审。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原审被告人谷永刚犯职务侵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发票罪,原审被告人冷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10月15日作出(2015)公刑初字第53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谷永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四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健、韩超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谷永刚及其辩护人杨春明、朱凤涛及原审被告人冷某某、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谷永刚犯职务侵占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2015)公刑初字第531号刑事判决。即一、被告人谷永刚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二、被告人冷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三、被告人马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二、发回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徐 滢
审 判 员 张家外
代理审判员 于 亮
二0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 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