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某判决书

2016-07-14 05:16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扶刑初字第34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住扶余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扶余市公安局决定,于2015年6月15日被取保候审。经扶余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5年11月20日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由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1月30日以扶检刑诉[2015]290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扶余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洪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宝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3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籍力之星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沿扶余市新万发镇街里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世界服装超市前,与对面驶来的由肖某某驾驶的JJk700号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吉林黄龙司法鉴定,血乙醇检测,被告人刘某某每100毫升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5.429毫克。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李宝伟供述和辩解,证人肖某某证言,以及鉴定意见等。并认为,被告人李宝伟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宝伟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并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酒精检测报告,证实被告人刘某某每100毫升血液酒精含量为145.429毫克。2、常住人口信息表、现实表现证明,记载被告人的自然信息、现场照片,无前科记录情况。3、到案经过,2015年6月3日19时许,刘某某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与对面驶来的由肖某某驾驶的JJk700号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经吉林黄龙司法鉴定书血乙醇检测,被告人刘某某每100毫升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5.429毫克。4、保证书,肖国维自愿保证承担一切赔偿后果。5、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和辩解,2015年6月3日我在弓棚子跟一个一起干活的喝的酒,他叫啥我也不知道,我喝了三两白酒,我喝完酒后直接骑着我自己的力之星摩托车回万发了,我的车没有车牌号、没有落籍、没有保险,晚上7点钟左右,我在万发街里十字交叉路口,我看从南面驶来的这辆吉普车要左转弯向西行驶,我就减速准备从这辆车的右侧继续向南行驶,但是没有过去,我车直接就刮在了这辆车的右前角上了,最初发现这辆吉普车时,距离吉普车四五米远。吉普车的行驶状态要左转弯,吉普车没有到左转向,我的刹车好使,也不知道我的车当时速度,出事之后我一直在白面铺板厂干活了。6、证人肖某某证言:2015年6月3日下午7点钟,我驾驶沿新万发镇车站南侧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到事故地点时,从我对面驶过来一辆摩托车,当时距离我能有十多米远,我就讲车速减慢,当我发现摩托车向我驶过来时,我急忙向左打方向,将车停下,随后摩托车的前侧就撞到了我车的右前侧上,事情的经过就是这样的。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无异议,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车辆上路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武宏伟

二0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邢淑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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