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扶刑初字第15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住扶余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扶余市公安局决定,于2015年5月6日被取保候审。经扶余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5年5月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危险驾驶一案,由扶余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5月25日向我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使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扶余市人民检察院指派道理检察员刘玉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6日12时1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吉J47959号解放牌轻型货车由永平乡回丰收村,行至永平乡街里十字路口处,被扶余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永平中队执勤民警当场抓获。经吉林黄龙司法鉴定所检测:被告人王某某每100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3.884毫克。
公诉机关为证明其主张,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王某某在公安机关供述及辩解笔录;吉林黄龙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及到案经过、办案说明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酒后驾驶车辆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认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被告人处拘役和罚金。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供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6日12时1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吉J47959号解放牌轻型货车由永平乡回丰收村,行至永平乡街里十字路口处,被扶余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永平中队执勤民警当场抓获。经吉林黄龙司法鉴定所检测:被告人王某某每100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3.884毫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王某某供述:2015年3月16日中午,我开我的车号吉J47959号银灰色微型车到永平街里去随礼,吃饭的时候喝了一两多散白,吃完饭开车回家,在永平乡街里十字路口处,被扶余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永平中队执勤民警拦住了。
2、吉林黄龙司法鉴定所检测:被告人王某某每100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3.884毫克。
3、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
4、地方常住人口查询表。
此外还有侦查机关接受案件登记表、取保候审决定书、取保候审保证书,保证人身份证复印件,案件侦查终结报告书、起诉报告书、起诉意见书等法律文书在卷为凭。
通过以上证据分析,被告人王某某酒后上路行驶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车辆上路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对公诉机关指控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经社区矫正机构调查评估,符合社区矫正规定,故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英华
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邢淑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