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春梅故意伤害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4 05:16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桦刑初字第16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吉林省桦甸市人,无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珲春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秦小飞,吉林大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以桦检公刑诉(2014)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5月2日9时许,在本市某镇,因王某某、续某某两家有地界争议,在两家院子相邻处,二人发生口角,被告人王某某用在地里干活的铁锹将续某某打伤。经桦甸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续某某的右第5掌骨完全性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续某某陈述、证人赵某某、刑某某、万某甲、许某某、谢某某、鲁某某证言、桦甸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影像照片、协议书及收条、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辩护人秦小飞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在案件起因上存在过错,可酌情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续某某均是桦甸市某镇某村农民,两家存在土地纠纷。2014年5月2日9时许,王某某与其丈夫赵某某在两家争议的土地内耕种,并将该土地内的栅栏拆掉,续某某见后与赵某某发生口角,并对赵某某进行殴打,赵某某躲开后,续某某用土块扔王某某,并抢王某某手中干活使用的铁锹,后王某某持铁锹将续某某手部打伤,致续某某的右第5掌骨完全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民事部分,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并达成和解协议,王某某赔偿续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2万元,续某某对王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桦甸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影像照片,证实被害人续某某的右第5掌骨完全性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

2、协议书及收条,证实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并达成和解协议,王某某赔偿续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2万元,续某某对王某某表示谅解。

3、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其与续某某均是桦甸市某镇某村农民,两家存在土地纠纷。2014年5月2日9时许,其与妻子王某某在争议的土地内耕种并将该土地内的栅栏拆掉,续某某见后与其发生口角,并对其进行殴打,其未还手并离开现场。证人刑某某、万某乙证实了上述案件事实。

4、证人许某某证言,证实了2014年5月2日10时许,其开车将受伤的续某某送到桦甸市某镇医院治疗的过程。

5、证人谢某某证言,证实了其在案发时看见鲁某某开面包车从案发现场附近的林建道驶过,并向公安机关提供该线索的过程。

6、证人鲁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5月2日9时许,其驾车去桦甸市某镇某村办事,途中路过桦甸市某镇某村时,看见王某某持铁锹拍打续某某头部,续某某用手保护自己头部,铁锹拍打在续某某头部及手部了。

7、被害人续某某陈述,其与王某某均是桦甸市某镇某村农民,两家存在土地纠纷。2014年5月2日9时许,王某某与赵某某在两家争议的土地内耕种并将该土地内的栅栏拆掉,其见后与赵某某发生口角,并对赵某某进行殴打,赵某某躲开后,其用土块扔王某某,并抢王某某手中干活使用的铁锹,后王某某持铁锹将其手部打伤。

8、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其与续某某均是桦甸市某镇某村农民,两家存在土地纠纷。2014年5月2日9时许,其与丈夫赵某某在争议的土地内耕种,并将该土地内的栅栏拆掉,续某某见后与赵某某发生口角,并对赵某某进行殴打,赵某某躲开后,续某某向其投掷土块,并抢其手中干活使用的铁锹,后其持铁锹将续某某打伤。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处罚。鉴于被害人续某某在案件起因上存在过错,且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故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秦小飞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冰茹

审 判 员  王家起

代理审判员  侯德顺

二0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朱丽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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