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3刑终13号
抗诉机关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刘文亮,男,1981年4月5日生于吉林省双辽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双辽市。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1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双辽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金长福,男,1972年9月22日生于吉林省双辽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双辽市。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1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双辽市看守所。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文亮、金长福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2015)双刑初字第12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判决对被告人刘文亮认定事实正确,但适用法律不当,导致量刑畸轻,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四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于伟力、谷梅檀到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刘文亮、金长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3月15日,被告人刘文亮使用自己名下的伪造房照(虚假房照编号为双农字第0014897号)作为抵押在双辽市聂某处以急用钱为由骗取人民币30 000元(以下均为人民币),后支付三个月利息2 700元,造成被害人实际损失27 300元。
2012年4月30日,被告人刘文亮持自己名下的伪造房产证件作抵押向陈某某借款60 000元,当场扣除三个月利息5 400元,后支付十个月利息18 000元。2012年5月30日,被告人刘文亮持伪造的三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出租)承包,虚构承包土地事实,承诺用承包土地当年收益作为抵押在陈某某处骗取280 000元,当场扣除三个月利息25 200元,后归还8个月利息67 200元。上述事实共造成被害人陈某某经济损失224 200元。
2013年8月2日,被告人刘文亮持自己名下的伪造房照(虚假房照编号为吉房权双字第0085756号)作抵押在双辽市于某处以急用为由骗取30 000元,扣除一个月利息1 500元。同年11月22日,又用该房照作抵押以急用为由再次骗取于某30 000元,扣除一个月利息1500元。前后两次刘文亮共计支付了利息9 000元,造成被害人实际损失51 000元。
2014年1月8日,被告人刘文亮谎称自己在双山林场承包了14垧耕地,因无力耕种将其中的7垧4亩地转包给范某某,骗取范某某转包费42 000元,案发后,由刘文亮亲属将转包款全额退还给了范某某。
2014年1月13日,被告人刘文亮谎称自己在双山林场承包了14垧耕地,因无力耕种将其中的4垧转包给孟某某,骗取孟某某转包费24 000元。案发后,由刘文亮亲属将转包款全额退还给了孟某某。
2014年2月3日,被告人刘文亮谎称自己在双山林场承包了14垧耕地,因无力耕种故将其中的2垧转包给赵某某,骗取赵某某转包费12 000元。案发后,由刘文亮亲属将转包款全额退还给了赵某某。
2012年11月25日,被告人刘文亮伙同金长福,使用金长福照片变造本村村民杨某某的身份证和杨某某户口薄复印件,借用杨某某名下的房照(房照编号为0007)作抵押,在双辽市石某处以借款急用为由骗取30 000元,支付一个月利息6 000元,造成被害人实际损失24 000元。
2012年12月21日,被告人刘文亮伙同金长福持伪造的金长福名下的房照(虚假房照编号为吉房权双字第00136号)作抵押,在双辽市包某某处以借款急用为由骗取100 000元。
2013年4月23日,被告人刘文亮伙同金长福持伪造的金长福名下的房照(虚假房照编号为吉房权双字第00136号)作抵押,在双辽市韩某某处以借款急用为由骗取80 000元,当场扣除两个月利息7 200元后,后支付利息10 000元,造成被害人实际损失62 800元。
2013年9月5日,被告人刘文亮伙同金长福持伪造的金长福名下的房照(虚假房照编号为双农字第0021235号)作抵押,在双辽市于某处以借款急用为由骗取20 000元,共计支付利息2 000元,造成被害人实际损失18 000元。
2013年11月9日,被告人刘文亮伙同金长福持伪造的金长福名下的房照(虚假房照编号为吉房权双字第0021071号)作抵押,在双辽市杜某处以借款急用为由骗取60 000元,当场扣除利息5 400元,造成被害人实际损失54 600元。
综上,被告人刘文亮诈骗数额共计639 900元,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78 000元;被告人金长福诈骗数额共计259 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文亮、金长福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伪造的私有房屋所有权证;转包合同、收据、房屋买卖合同书、借款到期还款保证协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抓获经过、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人杨某某、刘某甲、刘某乙、房某某、王某某、张某某、陶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石某、杜某、韩某某、包某某、聂某、陈某某、于某、赵某某、孟某某、范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文亮、金长福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属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文亮、金长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刘文亮涉案数额特别巨大,金长福涉案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刘文亮被抓获后,主动交代其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将同案犯金长福抓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三项之规定,被告人刘文亮的行为应系立功,故对其辩护人提出刘文亮系立功,且无前科,请求从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鉴于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五十二条(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缴纳期限)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相关规定,判决:被告人刘文亮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40 000万元;被告人金长福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60 000元;对被告人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并返还给各被害人。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判决对原审被告人刘文亮认定事实正确,但适用法律不当,导致量刑畸轻。原审被告人刘文亮诈骗多次、多人,涉案数额特别巨大,主观恶性较深,对其不应适用减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并有原审法院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刘文亮、金长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且原审被告人刘文亮涉案数额特别巨大,金长福涉案数额巨大,依法应予惩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原审被告人刘文亮涉案数额特别巨大,且未全部挽回经济损失,不应对其减轻处罚。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五十二条(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缴纳期限)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2015)双刑初字第126号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被告人金长福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60 000元。对被告人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并返还给各被害人。
二、撤销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2015)双刑初字第126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刘文亮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40 000元。
三、原审被告人刘文亮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40 000元。(此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2025年1月28日止(扣除在大连市看守所被羁押2天)。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 滢
审判员 张家外
审判员 于 亮
二○一六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张 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