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尹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5:16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284刑初8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1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刑检刑诉(2016)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云飞、代理检察员张彦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6日15时许,在磐石市东宁街阜康大路建材市场道口处,被告人尹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因琐事发生冲突,继而将王某某打伤。2016年2月16日,经磐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王某某头面部外伤,双侧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此伤鉴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尹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与被害人王某某达成赔偿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尹某某目无国法,因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案件事实供认,未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6日15时许,在磐石市东宁街阜康大路建材市场路口处,被告人尹某某险些与被害人王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二人因此发生口角并厮打到一起。厮打中,尹某某将王某某打伤,致其头面部外伤,双侧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构成轻伤二级。2016年3月1日,尹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民事损害赔偿问题,经被告人尹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自愿协商达成赔偿和解协议,赔偿王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50000元,并取得王某某的谅解。

以上事实,被告人尹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案件提起、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电话查询记录、赔偿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人李某某、郭某某证言,被害人王某某陈述,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侵犯了公民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尹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尹某某悔罪,落实社区矫正考察、帮教措施,以后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未青龙

人民陪审员  刘长生

人民陪审员  褚世威

二0一六年四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尹鹤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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