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某判决书

2016-07-14 05:16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扶刑初字第34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住扶余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扶余市公安局决定,于2015年8月20日被取保候审。经扶余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5年11月20日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由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1月30日以扶检刑诉[2015]289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扶余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洪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3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无证驾驶×××号先锋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扶余市陶赖昭镇马家村,行驶至石人沟村时,被正在巡逻执勤的民警当场抓获。经松原市公安局检测,被告人李某某每100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7.14毫克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和辩解,以及鉴定意见等。

并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并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酒精检测报告,证实被告人李某某每100毫升血液酒精含量为127.14毫克。2、常住人口信息表、现实表现证明,记载被告人的自然信息、无前科记录情况。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未查询到李某某有驾驶证。4、到案经过,2015年8月13日19时32时许,李某某驾驶×××先锋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经查李某某有酒驾嫌疑,对其抽血测验后,李某某每100毫升血液酒精含量为127.14毫克。5、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和辩解,2015年8月3日下午两点多钟,我到陶赖昭镇马家村马维国家喝酒,喝了四两40度的散白酒,喝完酒有晚上7点半钟,我骑我的先锋牌两轮摩托车回家,车照号是×××,骑到陶赖昭镇石人村被陶赖昭的交警给我抓住了,然后警察给我带到交警大队吹的气,后来又给我带到扶余市人民医院抽的血。摩托车是我自己的,车籍是我父亲李恒杰的名,我没有驾驶证,我的车没有保险。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无异议,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车辆上路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武宏伟

二0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邢淑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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