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5:16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桦刑初字第7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君,吉林省桦甸市人,被捕前住桦甸市新华街黎明委六组。曾因犯盗窃罪,于1989年3月28日被桦甸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盗窃,于1995年9月14日被吉林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三年;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6月23日被桦甸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盗窃,于2002年3月4日被吉林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三年;因敲诈勒索,于2004年9月29日被吉林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盗窃,于2007年2月14日被吉林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盗窃,于2010年1月25日被吉林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9日被桦甸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0日被桦甸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于2013年9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桦甸市看守所。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以桦检公刑诉(2014)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君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德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君于2012年12月3日下午,在桦甸市扒窃孙某某的三星牌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 290.00元;被告人宋君又于2014年1月15日下午,在桦甸市扒窃李某某朵唯牌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0.00元。案发后,朵唯牌手机返还失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君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

被告人宋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2年12月3日下午,被告人宋君在桦甸市扒窃孙某某三星牌手机一部,销赃后得款被其挥霍,后被盗手机被公安机关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孙某某,经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 290.00元。

2014年1月15日下午,被告人宋君在桦甸市扒窃李某某朵唯牌手机一部,经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00.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在宋君处将该朵唯牌手机扣押并返还给被害人李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君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某某、李某某陈述、证人王某某、张某某证言、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桦甸市公安局扣押及返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劳动教养决定书及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赃物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罪,且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违法所得应依法予以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六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宋君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侯德顺

二O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朱丽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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