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284刑初9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2月3日被监视居住,2016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磐石市看守所。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刑检刑诉(2016)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云飞、代理检察员张彦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7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冀J361BF号面包车,因抢道与他人发生口角,报案至明城派出所。经对其呼吸式检测,被告人刘某某每100毫升血液中乙醇含量121.6毫克。经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刘某某的静脉血液中检出酒精(乙醇),含量为124.64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案件事实供认,未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7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冀J361BF号昌河牌小型普通客车,沿202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磐石市明城镇中学附近时,与前方货车司机因超车一事发生口角。经货车司机报警后,出勤民警将刘某某传唤至公安机关调查处理。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刘某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每100毫升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4.64毫克。
以上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案件提起、到案经过、户籍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于某某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明知他人报案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调查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日起至2016年4月23日止。先期羁押七天已折抵刑期。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未青龙
人民陪审员 刘长生
人民陪审员 褚世威
二0一六年四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尹鹤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