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曲某某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5:16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公刑初字第62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曲某某,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故意毁坏财物,于2014年5月9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5月19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监护人曲甲,男,被告人曲某某的父亲。

指定辩护人翟延萍,公主岭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市检刑诉(2014)第4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曲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石岁丰、项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曲某某、监护人曲甲及指定辩护人翟延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9日晚,被告人曲某某在公主岭市桑树台镇周家窝堡村将闫某甲家柴禾垛点燃。经公主岭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毁玉米秆价值人民币960元。

2014年3月23日晚,被告人曲某某将公主岭市桑树台镇周家窝堡村张某某家柴禾垛点燃。经公主岭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毁玉米秆价值人民币1 560元。

2014年5月8日17时许,被告人曲某某在公主岭市桑树台镇某某小学将六年级窗户玻璃砸碎,将学生课本书籍撕坏。经公主岭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塑钢窗玻璃价值人民币60元。

2014年5月8日晚,被告人曲某某在公主岭市桑树台镇周家窝堡村将修某某家柴火垛点燃。经公主岭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毁玉米秆价值人民币1 440元;杨树皮价值人民币1 100元。

2014年5月9日晚,被告人曲某某在公主岭市桑树台镇周家窝堡村将梁某家柴火垛点燃,经公主岭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毁玉米秆价值人民币1 800元。

被告人曲某某经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鉴定:(一)轻度精神发育迟滞;(二)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案发后,被告人曲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

(一)被告人曲某某的供述。

(二)被害人闫某甲、张某某、梁某、修某某陈述。

(三)证人梁某某、陈某甲、姜某乙等人证言。

(四)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

(五)常住人口查询,归案情况,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等。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曲某某任意损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曲某某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曲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全部供认。

辩护人翟艳萍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认定寻衅滋事罪没有异议,但被告人曲某某无前科劣迹,认罪态度很好,且被告人系限制责任能力,希望法庭给予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9日晚,被告人曲某某在公主岭市桑树台镇周家窝堡村将闫某甲家柴禾垛点燃。经公主岭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毁玉米秆价值人民币960元。

2014年3月23日晚,被告人曲某某将公主岭市桑树台镇周家窝堡村张某某家柴禾垛点燃。经公主岭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毁玉米秆价值人民币1 560元。

2014年5月8日17时许,被告人曲某某在公主岭市桑树台镇某某小学将六年级窗户玻璃砸碎,将学生课本书籍撕坏。经公主岭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塑钢窗玻璃价值人民币60元。

2014年5月8日晚,被告人曲某某在公主岭市桑树台镇周家窝堡村将修某某家柴火垛点燃。经公主岭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毁玉米秆价值人民币1 440元;杨树皮价值人民币1 100元。

2014年5月9日晚,被告人曲某某在公主岭市桑树台镇周家窝堡村将梁某家柴火垛点燃,经公主岭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毁玉米秆价值人民币1 800元。

被告人曲某某经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鉴定:(一)轻度精神发育迟滞;(二)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案发后,被告人曲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犯罪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曲某某供述。证明其曾在周家窝棚村放火烧了闫某甲家、张某某家、修某某家、梁某家四家柴火垛;另其和其屯子老姜家的孩子于2014年5月8日下午5点多钟,跳墙进入某某村小学,砸了一块玻璃,之后进入五、六年级的教室,将学生课本撕坏的事实。

2、被害人闫某甲证言。证明自己家的柴火垛于2014年3月20日晚上7点20分着火了;另证明修某某家2400捆左右玉米秆,11米左右的树皮;梁某家3000捆左右的柴火;张某某家2500捆左右的柴禾垛着火的事实。

3、被害人闫某乙证言。证明其丈夫叫张某某,其家柴火垛曾与2014年3月23、24日,具体日期不记得了,晚上八点钟左右着火的事实。

4、被害人修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5月8日晚上9点多,其家2400捆左右的柴火、11立方米的树皮着火了的事实。

5、证人梁宝贵证言。证明其儿子梁某家柴火垛着火的事实。

6、证人陈某甲、姜某甲、曹某某、赵某某、薛某某、闫某丙证言。均证明闫某甲、张某某、修某某、梁某四家柴禾垛着火的事实。

7、证人陈某乙、于某某、曲甲证言。均证明被告人曲某某脑袋有问题,和正常人不大一样的事实。

8、证人姜某乙证言。证明2014年5月8日下午五点多钟,其和曲某某将学校后墙扒开后进入学校,曲某某用砖头将玻璃砸开,进入教室后将学生课本都给撕了的事实。

9、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闫某甲家、张某某家、修某某家、梁某家柴草垛被纵火的现场情况。

10、鉴定意见。证明被告人曲某某(一)轻度精神发育迟滞;(二)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11、价格鉴定(认定)结论书。证明证明闫某甲家被毁玉米秆价值人民币960元;张某某家被毁玉米秆价值人民币1 560元;被告人曲某某所砸碎的塑钢窗玻璃价值人民币60元;修某某家被毁玉米秆价值人民币1 440元;杨树皮价值人民币1 100元。梁某家被毁玉米秆价值人民币1 800元。

12、常住人口查询。证明被告人曲某某于1993年2月5日出生。

13、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被告人曲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

1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曲某某因琐事将桑树台镇某某小学六年级窗户玻璃砸碎,将学生课本、书籍撕坏,被公安机关给予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

15、归案情况。证明2014年5月9日被告人曲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综上,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曲某某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某某任意损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曲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曲某某无前科劣迹,当庭自愿认罪,且属于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曲某某的辩护人翟艳萍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罪)、第十八条(特殊人员的刑事责任能力)、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规定,经本院第三十八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曲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张晓春

人民陪审员  于金彦

人民陪审员  于占祥

二0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钰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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