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永诈骗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4 05:16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桦刑初字第15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永,吉林省桦甸市人。曾因盗窃,于1999年6月13日被辽宁省大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盗窃,于2002年3月25日被吉林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5月26日被桦甸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05年11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桦甸市看守所。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以桦检公刑诉【2014】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永犯诈骗罪,于2014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德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3日12时许,被告人林永与涉案人员贺某某(在逃)在桦甸市某街某商店内,提供虚假身份信息,以赊购化肥为手段,骗取该店业主杨某某史丹利化肥90袋,尿素45袋。经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骗化肥及尿素共计价值人民币19 575.00元。案发后赃物被公安机关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杨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永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某陈述,证人刘某甲、韩某某、王某甲、江某某、刘某乙、刘某丙、王某乙证言、桦甸市公安局扣押及返还物品清单、欠条、辨认笔录、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地方常住人口查询、桦甸市公安局工作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处罚。鉴于其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应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但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永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侯德顺

二0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朱丽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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