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扶刑初字第35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身份证号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扶余市。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9月28日被扶余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扶余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5年11月1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一案,由扶余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1月30日以扶检公诉刑诉[2015]293号起诉书向我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公开进行了审理,扶余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玉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晓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份某日,被告人通过QQ联系购进“极品伟哥、万艾可西地那非片、黄金伟哥”等性药,在扶余市蔡家沟镇街里其经营的爱之恋保健品商店内向他人销售,从中获利十五元,经吉林省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检测:“极品伟哥”检测出西地那非成分。
为证实其主张,公诉机关出示如下证据:
1、书证:检查证、扣缴物品照片、扣押清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
2、证的证言;
3、被告人刘晓艳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吉林省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检测报告。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国家食品安全管理法规,销售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性保健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求其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份,被告人刘某在网上购进“极品伟哥、万艾可西地那非片、黄金伟哥”等性药,在扶余市蔡家沟镇街里其经营的爱之恋保健品商店内向他人销售,从中获利十五元,经吉林省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检测:“极品伟哥”检测出西地那非成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刘某供述:2015年6月2、3号我开的“爱之恋”保健品商店,商店是我丈夫雷某某名字开的,实际是我经营,我丈夫是工地电工,在外地打工。我正常允许经营的是避孕套和性爱玩具啥的,来源都是正常商店送货,这回出事的是我从网上进的货。我商店开业以后,就有人在我手机上作广告,我就按手机说的在网上订购了一些性药,货进来后就卖了一盒极品伟哥和万艾可。进的货除了卖了一盒极品伟哥和万艾可外其余都被公安机关搜查走了。
2、证人雷某某证言:我和刘某是夫妻关系,2015年6月份我们开的“爱之恋”保健品商店,经营性爱玩具、避孕套和一些精油之类的,开业后,因为光靠这个店挣不了多少钱,所以我就到延吉一个建筑工地打工,就是下管穿线。我不知道我们商店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直到公安机关查了,我才知道。
3、吉林省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检测报告:“极品伟哥”检测出西地那非成分。
4、收缴药品清单和照片,其中收缴极品伟哥4盒。
5、到案经过: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发现被告人犯罪,6月29日在被告人经营商店将其抓获。
6、申请书:因孩子幼小,被告人申请取保候审,认识到自己错误,保证不再犯。
7、被告人户籍证明:女,1992年4月1日生,无前科劣迹。
8、侦查机关办案说明:本案购买极品伟哥顾客经多方查找没有找到。本案中涉及的其他保健品,因检材不够,做不了鉴定。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销售有毒保健品的事实清楚,证据来源合法,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晓艳销售含有有毒成分的保健药品,其行为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对公诉机关指控予以支持。被告人对犯罪事实供认,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同时经社区矫正机构调查评估,符合社区矫正规定,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将被告人刘晓艳销售的含有“西地那非”成分的“极品伟哥”四盒予以收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后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英华
二0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赵 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