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范某某、姜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5:16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381刑初20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某,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12月28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3月2日对被告人范某某取保候审。

被告人姜某某,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12月28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3月2日对被告人姜某某取保候审。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刑检公诉刑诉(2016)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姜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睿、书记员蔡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6日,在公主岭市吉林某某汽车部件有限公司院内,朱某某(另案处理)伙同被告人范某某、姜某某盗得铝质废品料1070斤,经公主岭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3 531元。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

(一)被告人范某某、姜某某供述。

(二)证人朱某某、赵甲、赵乙、郭某某的证言。

(三)辨认笔录,鉴定意见。

(四)赔偿协议及收条。

(五)常住人口查询,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等。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范某某、姜某某刑事责任。

被告人范某某、姜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均予以全部供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6日,在公主岭市吉林某某汽车部件有限公司院内,朱某某(另案处理)伙同被告人范某某、姜某某盗得铝质废品料1070斤,经公主岭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3 531元。2015年12月27日被告人范某某、姜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范某某供述。证明2015年12月16日,在公主岭市吉林某某汽车部件有限公司院内,姜某某提出偷厂子的铝质废品料,其与朱某某偷的铝质废品料1070斤,并卖了3 530元,钱三人分了的事实。

2、被告人姜某某供述。证明2015年12月16日,在公主岭市吉林某某汽车部件有限公司院内,其提出偷厂子的铝质废品料,范某某与朱某某偷的铝质废品料1070斤,并卖了3 530元,钱三人分了的事实。

3、证人朱某某证言。证明2015年12月16日,在公主岭市吉林某某汽车部件有限公司院内,姜某某提出偷厂子的铝质废品料,其与范某某偷的铝质废品料1070斤,并卖了3 530元,钱三人分了的事实。

4、证人赵甲、赵乙证言。均证明2015年12月16日,在公主岭市吉林某某汽车部件有限公司院内,丢了铝质废品料,从厂内的监控录像看是范某某与朱某某偷的。

5、证人郭某某证言。证明其在公主岭市范家屯马市附近开废品收购站。2015年12月16日半夜,两个男子开车到我的废品收购站卖了铝质废品料1070斤,我付给他们人民币3 530元的事实。

6、辨认笔录。证明在公安机关的主持下,郭某某辨认出2015年12月16日半夜到他的废品站卖铝质废品料的男子是范某某、朱某某。

7、现场勘查卷宗。证明盗窃现场情况。

8、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铝质废品料1070斤,价值人民币3531元。

9、常住人口查询。证明被告人范某某于1988年12月25日出生,被告人姜某某于1983年4月30日出生。

10、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范某某,姜某某于2015年12月2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情况。

11、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被告人范某某,姜某某均无违法犯罪记录。

12、协议及收条。证明公主岭市吉林某某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已收到被告人范某某,姜某某及朱某某返还的人民币3 530元,该公司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范某某,姜某某的法律责任。

综上,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范某某、姜某某盗窃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某某、姜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范某某、姜某某均系投案自首,当庭自愿认罪,赃款已返还给失主等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罚金)、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缓刑)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并处罚金人民币7 060元(此款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并处罚金人民币7 060元(此款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张晓春

人民陪审员  马晓莉

人民陪审员  魏金凤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任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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