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故意伤害罪再审审查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05:16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永刑监字第1号

申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 1951年8月13日生,农民。

申诉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3日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申诉人送达传票,通知其于2014年5月6日参加听证会进行听证,申诉人刘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听证。

本院认为,申诉人刘某某经本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长  焦桂香

二0一四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杨 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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