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永刑监字第1号
申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 1951年8月13日生,农民。
申诉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3日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申诉人送达传票,通知其于2014年5月6日参加听证会进行听证,申诉人刘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听证。
本院认为,申诉人刘某某经本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长 焦桂香
二0一四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杨 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