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284刑初6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曲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7月4日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再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同年12月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磐石市看守所。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刑检刑诉(2016)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曲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晓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曲某某于2015年10月29日13时35分,在磐石市新时代购物广场转门处,用镊子从被害人贾某某外衣兜处盗得苹果6手机一部。经磐石市发展和改革局鉴定,该部手机价值人民币2800元。2.被告人曲某某于2015年11月1日17时9分,在磐石市大市场转门处,从被害人钱某外衣兜处盗得苹果Plus手机一部。经磐石市发展和改革局鉴定,该部手机价值人民币3300元。3.被告人曲某某于2015年11月2日16时许,在磐石市朝鲜族幼儿园,从被害人赵某外衣兜处盗得Vivo手机一部, 从被害人景某某外衣兜处盗得Vivo手机一部。经磐石市发展和改革局鉴定,被害人赵某的手机价值人民币500元,被害人景某某的手机价值人民币900元。综上,被告人曲某某盗窃的手机共计价值人民币75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曲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曲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案件事实供认,未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至11月间,被告人曲某某在磐石市市区内实施扒窃三起,盗得手机等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7500元。2015年11月3日,曲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退赔全部经济损失。具体如下:
1.2015年10月29日13时35分,在磐石市新时代购物广场转门处,被告人曲某某持镊子扒窃被害人贾某某衣兜内苹果牌6代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800元)。
2.2015年11月1日17时9分,在磐石市大市场转门处,被告人曲某某扒窃被害人钱某衣兜内苹果牌Plus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300元)。
3.2015年11月2日16时许,在磐石市朝鲜族幼儿园内,被告人曲某某扒窃被害人赵某衣兜内Vivo牌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500元),扒窃被害人景某某衣兜内Vivo牌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900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曲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镊子,书证案件提起、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照片、退缴赃款凭证、办案说明,证人于某证言,被害人贾某某、赵某、钱某、景某某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物证检验意见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多次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私人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曲某某能当庭自愿认罪,退缴全部赃款,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其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曲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4日起至2017年1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
二、在案扣押作案工具镊子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未青龙
人民陪审员 褚世威
人民陪审员 刘长生
二0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尹鹤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