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珲刑初字第34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9年3月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为吉林省珲春市,初中文化,无职业,住珲春市。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于2014年5月10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2月26日由珲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珲春市看守所。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检察院以珲检刑诉【2014】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珲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分别于2014年4月22日、4月24日,在珲春市靖和街兴源小区6栋5单元202室自己家中,容留苏某某和马某、容留苏某某吸食毒品。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于2014年4月2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侦查阶段予以供认,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苏某某、马某的证言,尿样检测结论表,扣押、收缴物品清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可对被告人周某某所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经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故根据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犯罪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3月2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金今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李 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