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381刑初11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旭,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曾因吸毒,于2013年12月28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现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于2015年8月27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刑检公诉刑诉(201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旭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滕飞、代理检察员薛跃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金旭在本市南崴子街加油站附近,向张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3克。
2015年7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金旭在本市南崴子街张某某家附近,再次向张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3克。
2015年8月24日下午,被告人金旭在本市岭东街某某某酒店附近,向梁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1克。
2015年8月下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金旭在本市都邦御园小区2号楼205室其居所内,容留冯某某、潘某某、陈某某(未到案)吸食甲基苯丙胺。
2015年8月26日下午,被告人金旭再次在本市都邦御园小区2号楼205室其居所内,容留陈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案发后,被告人金旭于2015年8月2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
(一)被告人金旭供述与辩解;
(二)证人梁某某、张某某、潘某某、冯某某等人证言;
(三)辨认笔录;
(四)鉴定意见;
(五)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常住人口查询,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社区戒毒决定书、吸毒成瘾认定书,尿样毒品检测试验笔录,辨认笔录等;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金旭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给他人,情节严重,且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被告人金旭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金旭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事实予以供认;辩解是张某某让其给他买毒品,不是本人贩卖毒品。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金旭在本市南崴子街加油站附近,向张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3克。
2015年7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金旭在本市南崴子街张某某家附近,再次向张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3克。
2015年8月24日下午,被告人金旭在本市岭东街某某某酒店附近,向梁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1克。
2015年8月下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金旭在本市都邦御园小区2号楼205室其居所内,容留冯某某、潘某某、陈某某(未到案)吸食甲基苯丙胺。
2015年8月26日下午,被告人金旭再次在本市都邦御园小区2号楼205室其居所内,容留陈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案发后,被告人金旭于2015年8月2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金旭供述。证明2015年夏天的一天张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他忙,走不开,让我帮他到“某某”那取200元钱毒品后去他家一起玩。我去岭东街万家福超市十字路口找的“某某”买了200元的,我在加油站把毒品给了张某某,张某某给我170元。后来又有一天,张某某让我帮买200元的毒品,我从“某某”那拿的毒品,之后把毒品交给了张某某。8月份的一天中午,我在某某某酒店附近卖给了梁某某1分左右的冰毒。另外自己容留他人吸毒两次。第一次是2015年8月下旬的下午,在本市都邦御园小区2号楼205室我的住所,容留冯某某、潘某某、陈某某吸食冰毒;还有一次是在2015年8月26日下午,在本市都邦御园小区2号楼205室,容留陈某吸毒的事实。
2、证人潘某某、冯某某证言。均证明2015年8月下旬的一天下午,潘某某、陈某某、金旭、冯某某四人一起在都邦御园小区2号楼205室金旭的家吸毒的事实。
3、证人陈某证言。证明2015年8月26日下午,在都邦御园小区2号楼205室金旭家里,自己和金旭一起吸食冰毒的事实。
4、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自己替朋友卢某某看管他在公主岭市都邦御园小区A座高层2单元205室的房产,在8月初的时候自己将这处房产借给金旭住了的事实。
5、证人梁某某证言。证明2015年8月24日下午一点多,自己在轴承厂家属楼楼下从一个姓金的男子手中买了100元钱的冰毒的事实。
6、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自己第一次在南崴子加油站对面从金旭手里买了170元的毒品,第二次在南崴子街我家附近又从金旭手里买了200元毒品的事实。
7、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金旭在公安机关的主持下,辨认出2015年夏天的一天,从自己这买走100元冰毒的是梁某某。
8、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将在金旭住处搜查出的涉案物品予以扣押。
9、常住人口查询。证明被告人金旭于1984年3月17日出生。
10、到案经过。证明2015年8月26日被告人金旭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11、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被告人金旭2000年曾因殴打他人被公主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2013年12月28日因吸毒被公主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
12、尿样毒品检测试验笔录。证明被告人金旭近期内有吸毒行为。
13、吸毒成瘾认定书。经公主岭市公安局认定金旭吸毒成瘾。
综上,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金旭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旭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给他人,情节严重,且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旭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金旭辩解是帮助他人购买毒品,不是自己贩卖毒品,没有证据证明。根据证人梁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足以证明被告人金旭贩卖毒品的事实。因此对被告人金旭关于其是帮助他人购买毒品,不是自己贩卖毒品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贩卖毒品罪)、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罚金)、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旭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 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 000元。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三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 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 0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7日起至2019年2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张晓春
人民陪审员 马晓莉
人民陪审员 张常君
二0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钰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