邱树范判决书

2016-07-14 05:16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扶刑初字第4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某甲,住扶余市。因涉嫌故意杀人罪,经扶余市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9月2日被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2015年1月29日由扶余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法定代理人刘某甲,现住扶余市,系被告人邱树范女儿。

指定辩护人曾庆昕,吉林群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邱树范故意杀人一案,由扶余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月14日向我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扶余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洪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树范及指定辩护人曾庆昕、法定代理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日20时许,由于当时停电,犯罪嫌疑人邱某甲点燃蜡烛,蜡烛倒在褥子上,引燃褥子,其丈夫刘某乙遂与之发生争吵,随后邱某甲用菜刀、废旧压井把手将刘某乙杀死在家中。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丙系被他人用钝器击打头部,锐器砍切头颅、胸部及四肢,致重度颅脑损伤,大量失血死亡。经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司法精神病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邱某甲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为证实其主张,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移交单,物证菜刀、镰刀、小块布片、衣服、水井压杆、血样、打火机、酒;松原市中心医院住院病案、抓捕经过办案说明、户口常表;还有证人季某某、于某甲、齐某甲、刘某丁、刘某甲、于某乙、刘某戊、齐某乙、刘某己、刘某庚和、邱某乙、刘某辛、王某甲、刘某壬、王某乙证言;被告人邱树范供述;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物证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邱树范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邱树范对指控事实供认。

法定代理人认为:被告人系精神病人,要求法院从轻判处。

指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犯罪时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被害人明知被告人有精神疾病还与其发生争吵,有一定过错责任;本案系家庭内部矛盾,社会危害性小;被害人子女对被告人犯罪行为谅解,鉴于以上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邱树范与本案被害人刘某乙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1日20时许,由于当时停电,犯罪嫌疑人邱某甲点燃蜡烛,蜡烛倒在褥子上,引燃褥子,其丈夫刘某乙与之发生争吵,随后邱某甲用菜刀、废旧压井把手将刘某乙杀死在家中。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丙系被他人用钝器击打头部,锐器砍切头颅、胸部及四肢,致重度颅脑损伤,大量失血死亡。经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司法精神病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邱某甲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案发后被告人及被害人子女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有:

1、物证:物证移交单,菜刀、镰刀、小块布片、衣服、水井压杆、血样、打火机、酒。

2、书证

(1)松原市中心医院住院病案:椎基底动脉供血不足,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险组)。

(2)抓捕经过:在家中抓获。

(3)办案说明:现场提取的镰刀上面没有血迹,无法参与做DNA鉴定。

(4)户口常表:邱某甲,女,1951年11月20日生;刘某乙,男、1950年12月20日生。

3、勘验、检查笔录

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照片。

辨认笔录:经其死者女儿刘某丁辨认,在见证人龙某某,确认男尸是刘某乙。

4、鉴定意见

(1)精神病鉴定:(一)作案时为器质性精神障碍;(二)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三)目前为器质性精神障碍;(四)无被羁押能力。

(2)扶余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 :死者刘某丙系被他人用钝器击打头部,锐器砍切头颅、胸部及四肢,致重度颅脑损伤,大量失血死亡。鉴定卷

(3)白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物证检验报告:送检的刘某乙血样的STR分型与菜刀上可疑斑迹、水井铁压杆上可疑斑迹、刘某乙头部地面上可疑斑迹、邱某甲裤子布片上可疑斑迹的STR分型均一致。

5、证人证言

(1)季某某证实:我丈夫是邱某甲的亲弟弟,邱某甲以前没病,今年春天有病,精神有问题不太正常。

(2)于某甲证实:我今天早上8点钟左右,我去刘某乙家,就发现刘某乙在地上躺着,已经被邱某甲砍死了。邱某甲看见我们了,就和我们说你们抬出去吧,我把他干死了。我看见她旁边有刀,我就和她说你把刀扔走,要不没人敢进去,她就把刀扔了,我就进屋了,别人也跟进来了。我看见刘某乙没气了,被砍死了。邱某甲从今年春天开始就有病。

(3)齐某甲、刘某丁证实:2014年9月2日早上8点钟左右,我儿子给我打电话说我姥爷砍死了,我一听这话我也没再多问,我就往我老丈人刘某乙家赶,看见我丈母娘邱某甲拿着镰刀在自己家的门口站着,我就上前对邱某甲说妈你把刀放下,我一共喊两声,她都没放下,邱某甲拿刀指着屋里说,我把他杀了,你别动,你要动我就把你们全杀了。邱某甲一转身要往屋里走,我上前就将邱某甲抱住了,这时派出所来了,把邱某甲带走了。精神异常快一年多了。

(4)刘某甲证实:我一进我父亲家屋,发现我父亲已经死了。我母亲精神不正常。

(5)于某乙证实:看见刘某乙躺在地上,邱某甲在屋里坐着,我问邱某甲你为啥杀了他,邱某甲说他打我。邱某甲精神不正常。

(6)刘某戊、齐某乙证实:同其父母亲齐某甲、刘某丁证实一致。

(7)刘某己、刘某庚和、邱某乙、刘某辛,村民P68-70;王某甲,刘某壬,王某乙证实邱某甲今年春天之后精神不正常。

6、被告人邱某甲供述:昨天晚上我和我丈夫刘某乙都在我家住的那屋炕上睡觉,我没睡着,我半夜起来我饿了,把我家屋灯打开,我就在我家炕上拿起我家的大果子吃了起来,我丈夫就起来了,骂我、打我,不让我打灯吃,我们就打起来了,他也打我了,我也打他了,我就把老头打死了。我丈夫总打我,我恨他。

当庭供述,那天晚上我点燃蜡烛,蜡烛倒在褥子上,引燃褥子,我丈夫刘某乙骂我、打我,随后我用菜刀、压井把手将他杀了。

7、被害人子女刘某甲、刘某丁等谅解书:被告人系精神病患者,年老多病,作为被告人和被害人子女不要求被告人赔偿,对被告人表示谅解,要求从轻处罚。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系限定刑事能力人,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树范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对公诉机关指控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犯罪时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害人子女对被告人犯罪行为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邱树范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9日至2024年11月15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武宏伟

审 判 员  陈英华

人民陪审员  梅长君

二0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高寒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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