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吉县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永刑监字第2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51年8月13日出生,农民。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2日作出(2010)永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刘某某对判决不服,认为自己是正当防卫,被害人曹某是轻微伤,不构成轻伤,并于2014年1月去北京上访,要求撤销(2010)永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原判决事实不清,应重新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
院 长 王胜
二0一四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杨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