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松鹤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5:16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桦刑初字第21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松鹤,吉林省桦甸市人。曾因犯盗窃罪,于1982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抢劫罪,于1994年3月1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1997年3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桦甸市看守所。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以桦检公刑诉【2014】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松鹤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德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松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5日清晨,被告人金松鹤在桦甸市某乡某村盗窃该村村民曹某甲家耕牛一头,价值人民币18 800.00元,金松鹤在转移赃物过程中被抓获,赃物被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松鹤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曹某甲陈述、证人李某某、周某某、陈某某、曹某乙、赵某某、孙某某、宋某某证言、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桦甸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照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松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鉴于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但其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应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松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侯德顺

二0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朱丽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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