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某甲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5:16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421刑初11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甲,曾用名:梁元君,男,1966年10月18日生,汉族,吉林省东丰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吉林省东丰县。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分别于2015年12月3日、2016年3月18日被取保候审,于2016年4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丰县看守所。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东丰检刑检诉刑诉(2016)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甲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晓杰,被告人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甲于2010年至2011年,先后在本镇中育村翁某某、于某某经营的农资商店赊购了价值人民币14 000余元的化肥,因拒不偿还,被诉至东丰县人民法院,2014年东丰县人民法院判决、裁定并扣押梁某甲玉米2万市斤,梁某甲擅自将被扣押的玉米卖出,所得粮款挪作他用,没有按判决、裁定交付给东丰县人民法院作执行款。案发后,被告人梁某甲已履行生效判决。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移送函,谅解书、悔过书,执行终结裁定书、证人于某某、梁某乙的证言及被告人梁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梁某甲犯罪后自愿认罪,积极履行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具备缓刑适用条件。根据被告人梁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甲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宝胜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 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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