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6)吉07刑终25号
原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吉林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硕,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吉祥,该单位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淑兰,女,1960年2月3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北京市海淀区普惠南里小区。系被害人妻子。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思思,女,1984年12月13日生,汉族,职员,现住北京市复兴路乙59-3号楼。系被害人长女。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男,1986年5月11日生,汉族,职员,现住北京市海淀区普惠南里小区。系被害人长子。
上述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冬雪,吉林东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成,住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住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执行逮捕。于2015年10月28日被取保候审。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审理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成犯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赔偿一案,于2015年12月3日作出(2015)宁刑初字第396-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吉林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吉祥,被上诉人李淑兰、王思思、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冬雪,被上诉人王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王成驾驶改装超载的××××××号欧曼牌重型自卸货车沿郭尔罗斯大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查干淖尔大街平交路口处偏北侧路段时,将其右前方同方向骑自行车行驶的王永贵撞倒,致被害人王永贵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王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王永贵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永贵因交通事故,致双侧肋骨广泛性骨折、盆骨骨折、胸腹部开放性损伤、胸腹腔脏器破裂死亡。经检测:被告人王成血液内酒精含量为0mg/100ml,被害人王永贵血液内酒精含量为255.68mg/100ml。
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464356.4元、丧葬费23258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其中扣除交强险赔偿限额后,剩余部分按照90%的比例由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在商业保险限额之内赔偿。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吉林市分公司辩称:一、该车在我公司承保的是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案系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不能一并审理;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审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审理,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松原市天意重汽销售服务公司及行车证记载的车主王淑霞均应当是本案的被告;三、肇事车辆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按照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主要责任应按照70%的比例赔偿,同时该车系改装后严重超载情况下肇事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应再扣除10%,即赔偿比例应当为60%;四、原告系农村户口,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赔偿;五、如出现行车证信息和车辆信息不符、驾驶证未年检或者违规驾驶车辆以及车辆未年检等情况,我公司将拒绝赔偿和减少赔偿;六、根据刑诉法的解释,涉及刑事犯罪的只能赔偿物质损失,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不能赔偿。
经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本案的刑事部分,原审法院已先行判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与三原告人达成调解协议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人民币11万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被害人王永贵生于1957年,于2011年起即在宁江区石化街道敬业社区租房居住,期间自2013年3月起即在前郭炼油厂小学被雇佣为更夫兼职勤杂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淑兰系被害人之妻,王某某、王思思系被害人长子和长女。肇事车辆于2014年12月11日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2月12日0时至2015年12月11日24时,保险限额为50万,不计免赔率(M)覆盖A/B/D11/D12,被保险人为松原市天意重汽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合同载明本车车主为王淑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26条第2款内容: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该条款第9条第2款内容: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该条款为格式条款。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吉林市分公司未提供已就格式合同按照保险法的规定向投保人做出明确说明和充分提示的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的和当事人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警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害人王永贵户口簿复印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吉林省黄龙司法鉴定所血乙醇测试报告、死亡证明、社区证明、租房合同、前郭炼油厂小学的证明、保险单抄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证人朱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害人王永贵生前已在本市居住多年并从事工作多年,虽其为农业户口,但是按照规定应当视为城镇居住和工作人员,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补偿。关于赔偿比例,根据本案的案情,酌定主次责任比例为9:1。被害人合理的经济损失总额为488114.4元,其中包括死亡赔偿金464356.4元(23217.82元/年x20年)、丧葬费23258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扣除交强险已赔偿部分11万元,实际应赔偿数额为340302.96元(即378114.4元x90%)。原告人要求的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不予保护。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关于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确定赔偿比例为70%的意见以及免赔10%的意见,鉴于未有证据证实该公司已就格式合同按照保险法的规定向投保人做出明确说明和充分提示,不能认定该条款对投保人生效,而且即使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确定赔偿的数额也不超出保险限额50万的70%,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该公司关于死亡赔偿金不能赔偿的意见,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55条第3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第1款关于死亡赔偿金包含在“人身损失”之内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相悖,属对相关法规的误读,不能支持;该公司关于应当有被保险人为松原市天意重汽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及合同载明本车车主为王淑霞参加诉讼的意见和该公司承保的是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而不能参加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意见,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第1款关于道路交通事故确定赔偿规则的规定相悖,亦属对相关法规的误读,不能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55条第3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第1款、第16条第1款的规定,判决: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淑兰、王某某、王思思人民币340302.96元。 二、被告人王成无民事责任。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上诉意见为,一、本起案件为刑事附带民事案件,肇事车辆在上诉人处承保商业险,不应在本起案件中一并审理。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审理第三者责任险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审理。1、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对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本起事故中肇事车辆的被保险人为松原市天意重汽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及行车证记载的车主王淑霞均非本案被告,如果被保险人在此起事故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不负责赔偿。2、肇事车辆在此起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按照商业三者保险条款约定,主要责任保险公司应按照70%比例进行赔偿,超出该比例的部分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3、在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中明确提出该车为改装后严重超载车辆,属于造成本起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按照商业三者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二款约定还应该扣除10%比例的免赔。三、涉及的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死亡赔偿金属于精神抚慰金的一部分,也不应赔偿。四、原告户籍为农业户口,即使赔偿也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希望二审法院改判。
被上诉人答辩提出原审判决正确,应当维持。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对于原审被告人王成犯交通肇事罪及附带民事赔偿部分的相关事实认定正确,判决所列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经过法庭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吉林市分公司提出的商业保险部分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审理的上诉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适用刑法及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外,还应适用民法及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故本案将商业保险合同部分一并审理并无不当,对上诉人提出的此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吉林市分公司提出被保险人应当作为本案当事人,应以被保险人是否承担责任作为其赔付根据的上诉意见,经查,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人对于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毁,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因此,被保险人是否参加诉讼并不影响保险人履行赔付义务,当事人亦可以直接选择向保险人主张权利。而本案的保险合同内容是第三者责任保险,并非特定的人身保险,根据责任保险条款约定,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应以被保险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承担责任为根据,根据本案的事实,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即本案原审被告人王成在事故中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上诉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赔付义务。对上诉人提出的此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吉林市分公司提出本案肇事车辆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上诉人应按70%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及本案肇事车辆为改装车,按照保险条款规定应扣除10%比例免赔的上诉意见,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的规定,即“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率、免赔额、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责任的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就免责条款内容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原审法院根据事故责任对本案所划分的责任比例符合法律规定,对上诉人提出的此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吉林市分公司提出不应赔偿死亡赔偿金及即使赔偿亦应按农村标准赔付的上诉意见,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范围包括死亡赔偿金。而本案被害人虽系农村户口,但其生前在城镇居住和从事工作多年,故根据相关规定,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赔付,对上诉人提出的此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作为本案保险人,对于因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给第三人造成的人身及财产损害,应当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赔付义务及相关法律所确定的赔偿范围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上诉人所提出的上诉意见,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凤双
审判员 丛 峰
审判员 包 丽
二0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晋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