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云明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5:15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扶刑初字第34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龙某某,住扶余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扶余市公安局决定,于2015年5月25日被取保候审,经扶余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5年11月12日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龙某某危险驾驶一案,由扶余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1月30日以扶检公诉刑诉[2015]292起诉书向我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扶余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玉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9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龙某某酒后无驾驶证驾驶无籍宗申牌普通两轮摩托车,由扶余市育才街由南向北行驶至鸿宇家园小区门口时,与李某某驾驶的京Q22K9号奔驰牌小型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龙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经吉林黄龙司法鉴定所血乙醇检测报告:龙某某每100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5.385毫克。

公诉机关为证明其主张,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龙某某在公安机关供述及辩解笔录;证人李某某证言;吉林黄龙司法鉴定所血乙醇检测报告;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及照片及公安机关到案经过的办案说明。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酒后驾驶车辆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供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9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龙某某酒后无驾驶证驾驶无籍宗申牌普通两轮摩托车,由扶余市育才街由南向北行驶至鸿宇家园小区门口时,与李某某驾驶的京Q22K9号奔驰牌小型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龙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经吉林黄龙司法鉴定所血乙醇检测报告:龙某某每100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5.385毫克。

上述事实有:

1、被告人龙某某在公安机关供述及辩解:2015年5月19日中午我在三岔河街里兄弟小吃部喝的酒,之后骑着我的摩托车去办事,下午三点多由扶余市育才街由南向北行驶至鸿宇家园小区门口时,与李某某驾驶的京Q22K9号奔驰牌小型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了,我受伤了。

2、证人李某某证言:2015年5月19日,我开我婶肖丽敏的奔驰小轿车,由虹场歌厅出来回鸿宇家园,行驶到小区门口时,我刚要往左转弯,从我车左面驶来一辆摩托车,刮我车左前角了,刮完摩托车也没停,继续往北走了,我就加油往北走,在摩托车后面跟着了,又驶出二三十米远,那车自己倒了,骑摩托车躺地下了,说腿受伤了,接着他就报警了。

3、吉林黄龙司法鉴定所血乙醇检测报告:龙某某每100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5.385毫克。

4、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人龙某某在事故中醉酒状态下、未带安全头盔,无证驾驶无籍车辆,遇正在左转弯的车辆时超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

5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及照片;

6、公安机关罚款收据及扣留机动车辆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

6、公安机关到案经过及其他办案说明。

此外还有侦查机关接受案件登记表、立案报告书、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取保候审保证书,保证人身份证复印件,案件侦查终结报告书、起诉报告书、起诉意见书等书证。通过以上证据分析,被告人龙某某酒后上路行驶,发生事故致自己受伤的事实清楚,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醉酒后驾驶车辆上路行驶,危害公共交通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对公诉机关指控,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依法酌情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机构调查评估,符合社区矫正规定,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执行,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陈英华

二0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赵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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