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梁某某犯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5:15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前刑初字第19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住吉林省乾安县,于2013年8月8日被前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8月15日被取保侯审;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10日经本院决定,由前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前郭县看守所。

前郭县人民检察院以前检刑诉[2014]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前郭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7日21时许,被告人梁某某饮酒后驾驶×××号北京现代牌轿车从前郭县查干湖旅游区王爷府酒店出发,沿查干湖旅游区环湖公路行驶至前郭县蒙古艾里乡西索恩图村后宝勒太屯,被公安民警查获。经前郭县公安局司法中心鉴定,被告人梁某某驾驶机动车时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242.2662mg/100mI,属醉酒驾驶。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梁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判处。

被告人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7日21时许,被告人梁某某饮酒后驾驶×××号北京现代牌轿车从前郭县查干湖旅游区王爷府酒店出发,沿查干湖旅游区环湖公路行驶至前郭县蒙古艾里乡西索恩图村后宝勒太屯,被公安民警查获。经前郭县公安局司法中心鉴定,被告人梁某某驾驶机动车时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242.2662mg/100mI,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梁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我和王某甲都是在前郭县查湖旅游区开饭店的,我俩以前因为抢客人的事儿发生过口角。2013年8月7日晚9点多钟,我喝了不少酒,我就寻思去找王某甲唠唠这事儿。我开车从前郭县查干湖旅游区王爷府酒店附近出发,沿查干湖旅游区环湖公路一直行驶至蒙古艾里乡西索恩图村王某甲家。我下车后开始敲他家的窗户让他出来,他始终也没出来。大约过了10多分钟后,王某甲的哥哥王某乙来了,王某甲和他媳妇才从屋里出来,我们正说以前抢客人的事儿,警察就来了。

2、证人王某乙的证言:今天(2013年8月7日)晚上大约9点半多,我弟弟王某甲给我打电话,说查干湖开饭店的梁某某上他家闹事儿去了,我就赶紧开车赶到我弟弟家,我知道梁某某和我弟弟王某甲因为在查干湖拉客人闹点矛盾。我到我弟弟家门口后,看见梁建自己开他的现代轿车来的,梁某某正在用脚踹我弟弟家门。我弟弟和他媳妇看我来了,才敢出来。我看梁某某没少喝酒,就让他赶紧走,他不走,并且站在我弟弟家门口打电话说要找人来。我一看这也整不了,就打电话给派出所报警了,警察来了给梁某某带走了。

3、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梁某某于2013年8月7日晚21时许,酒后开车到王某甲家的事实存在。

4、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梁某某于2013年8月7日晚21时许,酒后到王某甲家的事实存在。

5、酒精检测报告一份,证实被告人梁某某驾车时体内血

液酒精含量为242.2662mg/100mI。

6、抓捕经过一份,证实此案告破的经过。

7、前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梁某某醉酒后驾车所行驶的路线属于道路范畴。

8、常住人口查询单,证实被告人梁某某无前科劣迹。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自愿认罪悔罪,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社会危害和认罪悔罪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4年12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刘 洪 侠 

审判员  初 洪 伟 

审判员  李 中   

二0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韩丹丹(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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