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姜某甲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5:15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前刑初字第18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甲,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扶余市,暂住松原市。曾因犯容留卖淫罪,于2006年9月29日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8年7月4日刑满释放;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0月20日被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 000元,2012年10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于2015年5月6日被前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合同诈骗罪,经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5月20日由前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前郭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大勇,吉林信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孙影,吉林信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前郭县人民检察院以前检公诉刑诉[2015]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甲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甲及其辩护人王大勇、孙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被告人姜某甲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行贷款购买一台灰色本田歌诗图轿车,车牌号为×××,机动车登记证书编号为220004453189,该机动车登记证书被抵押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行。2013年11月29日,姜某甲在扶余市三岔河镇居民车某某家中,用伪造的×××号机动车登记证书作抵押,与车某某签订旧机动车买卖合同,以借款名义,骗取车某某人民币50 000元。

2014年4月17日,被告人姜某甲在松原市万丰华府小区,用伪造的×××号机动车登记证书作抵押,与周某甲签订车辆买卖协议,以借款名义,骗取周某甲人民币184 000元,案发前,姜某甲之父返还26 000元。2015年5月6日,公安机关将姜某甲抓获。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一)书证;(二)被害人车某某、周某甲陈述;(三)证人肖某某、冯某某、邹某某、华某某、李某某、姜某乙、姜某丙、王某某证言;(四)被告人姜某甲供述与辩解。认为被告人姜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且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判处。

被告人姜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辩护人王大勇、孙影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姜某甲认罪态度好,犯罪情节轻微,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全部退赔并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应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被告人姜某甲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行贷款164 000元购买一辆灰色本田歌诗图牌轿车,贷款期限三年,按月偿还本息,到期日为2016年9月30日,车牌号为×××,机动车登记证书编号为220004453189。机动车登记证书质押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11月29日,姜某甲在扶余市三岔河镇居民车某某家中,用伪造的×××号机动车登记证书作质押,与车某某签订旧机动车买卖合同,以借款名义,骗取车某某人民币5万元。

2014年4月17日,被告人姜某甲在松原市万丰华府小区,用×××号本田歌诗图牌轿车及伪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作质押,以借款名义,骗取周某甲人民币184 000元,后又借故将抵押车辆取回。案发前,姜某甲之父返还26 000元。2015年5月6日,公安机关将姜某甲抓获。

另查明,在侦查阶段,被告人姜某甲之父姜某乙代替姜某甲向被害人车某某退赔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向被害人周某甲退赔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车某某和周某甲对姜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姜某甲的刑事及民事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姜某甲供述:我于2013年9月份从中国银行贷款购买一台银色本田歌诗图轿车,每月还款5千多元,还差一年多没还清,车牌照号×××,该车的车辆登记本在中国银行押着,首付款发票在我父亲(姜某乙)手里。

2013年冬季,我贷款买完这台车后,通过王某某向车某某借款5万元,利息7分,车某某给我钱时把第一个月利息扣下了,我实际拿到手是46 500元。我把车手续抵押在车某某手中,车某某防止我反悔、不还钱,和我签了一份车辆买卖协议。一直到现在我也没还钱。

2014年4月份,我通过肖四(肖某某)向周某甲借款20万元,月利8分,我和现在的媳妇邹新平还有肖四、周某甲、还有一个女的我不认识,在松原市江南一个小区的物业屋内签的协议,签了一份车辆买卖协议,一份过户协议,还有一张借条,因为我借款的利息高,出资人怕我不还款,所以签的这些字据约束我,然后我们一起去银行取的钱。我把这台本田歌诗图轿车还有该车的行车证、车辆大本给出资方了。当时出钱方把第一个月的利息1万6千元先扣除了,我就拿到手18万4千元,这笔钱我还给李某某14万5千元,剩3万9千元玩百家乐都输了。等我拿到钱后,肖某某去找我爸,才知道我是用贷款车借的款。除了第一个月利息扣除,我父亲紧跟着还了两个月利息,肖四替我还了一个月利息,我从始至终都没还过钱。大约2014年8月份的时候,我儿子从国外回来,我想去哈尔滨机场接我儿子,就跟肖四说想借车,肖四说现在没有多余车,不行就开抵押那台车去吧。我和肖四去周某甲那把我抵押的这台车开走了,原定是我开走第二天把车送回来,但是我在三岔河镇把车刮了一下,之后肖四给我打电话让我把车开回去给出资方,因为利息高还不起了,我说跟出资方商量一下,利息停,我这段把本钱凑够就把车抽回来,利息不停我车就不开回去了,我俩在电话里吵吵起来了,后来我没把车开回去。因为我一直没还欠车某某的钱,这台车我就放在车某某那我就走了。之后过了一段时间,肖某某告诉我说报案了,我准备把车开回松原,卖了车还钱。我让车某某把车开来松原,车某某开到松原市区因为违章,车被交警扣了。2015年5月6日下午13时许,我去扶余县东北街派出所办理身份证时被扣留,下午18时许被押解回前郭县公安局。

2、被害人周某甲陈述:2014年4月17日,经肖某某和冯某某介绍,姜某甲用一台本田歌诗图轿车作抵押,向我借款20万元,月利息8分,肖某某和冯某某提成3分,我得5分。我们一起去宁江区万丰华府小区物业的屋里,先是姜某甲和我签了一份车辆买卖协议,随后姜某甲签了一份收条,最后姜某甲和肖某某他俩签了一份借据。实际上我和姜某甲之间不存在车辆买卖,我抬钱给姜某甲,姜某甲将他手中的银色本田歌诗图轿车抵押给我,姜某甲用完钱,连本带息还给我后,再将这台车抽回去。手续签完后,我们一起去前郭县城建局对面的吉林省农村信用社,我用我姐周某乙的卡取了20万元现金,当着肖某某和冯某某的面交给了姜某甲,姜某甲将车、行车证和车辆大本交给我。当时说好是借20万元,但是把第一个月的利息1万6千元去掉,肖四和冯某某两人拿走6千,剩下1万我给我姐了,姜某甲当时实际拿到手是18万4千元。我借给姜某甲的钱是从我姐周某乙的农村信用社卡里支的,每月的利息由冯某某给我姐,2014年六七月份,肖某某给我拿来1万元利息,我只经手这一次,至于肖四和冯某某月月通过什么方式给我姐,给了多少利息钱我不知道。2014年8月8日,肖某某找到我说:“姜某甲今天要使这台车去外地接一趟孩子,明天就给你开回来。”我说:“行,因为你是担保人我放心。”肖某某就把姜某甲抵押给我的这台银色本田歌诗图轿车开走了,第二天没给我开回来,我找中间人肖某某,肖某某也找不到姜某甲。我的钱没拿回来,车也不在我手里了,我寻思不行就把这台车直接过户到我名下。我和肖某某到松原市车辆管理所一查,发现这台银色本田歌诗图轿车是贷款购车,姜某甲提供给我的车辆大本是假的,我发现被骗了,就来报案了。

3、证人肖某某证实:2014年4月17日,经我和冯某某介绍,我为姜某甲担保,姜某甲将一台银色本田歌诗图轿车抵押给周某甲,借款20万元,月利息8分,我和冯某某抽3分,周某甲自己留5分。我问过姜某甲这台车是怎么来的,他说是全款车,我看有车、有行车证还有车辆大本我就相信了。我、姜某甲、周某甲、冯某某在宁江区万丰华府物业屋里签的车辆买卖协议、收条、借据,签车辆买卖协议和收条的目的就是约束姜某甲,意思是到期不还钱,这台车就归周某甲所有了,实际上姜某甲和周某甲之间不存在车辆买卖行为,然后我们一起去前郭县城建局对面的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周某甲支取了18万4千元给了姜某甲,姜某甲将签的手续、行车证、车辆大本、两把车钥匙还有一台银色本田歌诗图轿车都给周某甲留下了。当月的利息在给钱的时候扣下了1万6千元,等需要支付5月17日至6月17日利息时,姜某甲就拖欠了,我去扶余县找姜某甲的父亲,他父亲给了这个月的利息1万6千元,等到6月17日至7月17日的利息姜某甲又拖欠,我没办法了,自己掏1万元给的周某甲。等到8月8日的时候,姜某甲跟我说想从周某甲手中把抵押的那台车借出来去接孩子,于是我和姜某甲一起去周某甲处取的车,还告诉姜某甲第二天给周某甲送回来,谁知道开走就再没回来,我找姜某甲也找不到了。之后我和周某甲去松原市车管所,经查姜某甲抵押的这台本田歌诗图车是贷款车,他提供的车辆大本是假的。

4、证人冯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4月17日,姜某甲在松原市万丰华府小区,用一台银色本田歌诗图牌轿车、行车证及伪造的×××号机动车登记证书作抵押,与周某甲签订车辆买卖协议,以借款名义骗取周某甲人民币184 000元,后来借故将抵押车辆取回。案发前,姜某甲之父姜某乙支付利息26 000元。

5、证人周某乙(周某甲之姐)证言,证实周某甲从周某乙的银行卡支取20万元借给他人,每月5分利息,对方用一台本田车作抵押,周某乙开始时从本金扣下当月利息1万元,后来冯某某送来两次1万元,周某甲送来1万元,共收到利息4万元。

6、证人邹某某(姜某甲女朋友)证言,证实姜某甲的银色本田歌诗图轿车是2013年贷款购买,2014年通过肖某某向周某甲借款20万元,月利8分,扣除第一个月利息,姜某甲实际拿到18万4千元。

7、证人华某某证言,证实姜某甲想用车抵押借款,华某某帮姜某甲联系的肖某某。

8、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四五月份,姜某甲偿还李某某14万5千元。

9、证人姜某乙(姜某甲之父,又名姜树华)证言,证实姜某甲名下的本田歌诗图牌轿车系贷款购车,姜某乙得知姜某甲将该车抵押借款后,替姜某甲分两次支付利息款共计26 000元。

10、被害人车某某陈述:2013年,经王某某介绍,姜某甲将其名下一台银色本田歌诗图车的车辆大本抵押到我手中,然后从我手中借走5万元,约定一个月后还款,利息百分之十,我们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如果一个月后还不上钱,那么这台车就卖给我。因为姜某甲迟迟不还钱,我到扶余县公安局报案,发现姜某甲抵押在我这的车辆大本是假的。2014年8月底,我在三岔河镇发现姜某甲,我就把这台车扣下了,让他还我钱。后来姜某甲让我把车开到松原,他联系买家,准备卖完车就还我钱,没想到我们停车等他的时候,被交警发现说这台车违章就把车扣走了。

11、被害人姜某丙(车某某之妻)证言,证实经王某某介绍,姜某甲用一份车辆大本作抵押向车某某借款5万元,后来车某某发现车辆大本是假的。

12、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经王某某介绍,姜某甲用一份车辆大本作抵押向车某某借款5万元,此款未还,也找不到姜某甲。

13、车辆买卖协议一份、收条一枚、借据一枚,姜某甲身份证、行车证、机动车登记证书,证实姜某甲向周某甲借款经过。

14、旧机动车买卖合同书一份、机动车登记证书,证实姜某甲向车某某借款经过。

15、贷款购车期限凭证、车辆登记证书,证实姜某甲系贷款购车,贷款未还清,原车辆登记证书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行质押。

16、周某乙、冯某某银行卡存款明细账,证实二人银行卡账户资金存取情况。

17、协议书、收条、和解协议、刑事谅解书,证实姜某甲之父姜某乙已赔偿被害人周某甲和车某某的经济损失。

18、公民户籍信息证明、公民现实表现证明,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证实姜某甲的自然情况及前科劣迹。

19、抓捕经过、破案经过,证实姜某甲系被抓捕归案。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对方当事人财物所有权及市场经济秩序,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姜某甲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姜某甲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姜某甲的犯罪性质、社会危害、认罪态度以及前科、退赔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 000元。

(刑期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17年5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三个月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  孙洪江_x000B_

审判员  初洪伟_x000B_

审判员  刘洪侠

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苏 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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