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扶刑初字第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庆志(曾用名“王庆富”),男,1969年79月25日生,身份证号码:22230319690725621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扶余市三井子镇七里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扶余市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5月15日被监视居住。
被告人王庆志危险驾驶一案,由扶余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2月10日向我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我院使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扶余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春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庆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王庆志酒后驾驶吉JM6735号豪爵两轮摩托,由扶余市三井子镇去七里村,沿30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陈国义家门前时,驾驶车辆撞至郝忠明驾驶的J96J66捷达车上,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王庆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郝忠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松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酒精检测报告:王庆志每100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1毫克。
公诉机关为证明其主张,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王庆志在公安机关供述及辩解笔录;证人郝忠明、李天友证言;松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酒精检测报告;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及照片及公安机关到案经过的办案说明。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庆志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酒后驾驶车辆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庆志对公诉机关指控供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王庆志酒后驾驶吉JM6735号豪爵两轮摩托,由扶余市三井子镇去七里村,沿30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陈国义家门前时,驾驶车辆撞至郝忠明驾驶的J96J66捷达车上,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王庆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郝忠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松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酒精检测报告:王庆志每100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1毫克。
上述事实有:
1、被告人王庆志在公安机关供述及辩解:2014年4月28日下午6点左右,我在我妹夫李天友家吃晚饭骑摩托车回家,从增盛路的南侧上的30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走出大约400-500米的距离为了躲让一辆蓝色半截子车,将前方一辆轿车撞上了,然后我就啥也不知道了,醒来是已经被送到医院了。但是我喝了二两白酒,一瓶啤酒,我有驾驶证,我骑的车是我妹夫李天友的,车牌号是JM6735,有没有保险我不知道。我腹腔、小肠、肝也受伤了,车也损坏了。
2、证人郝忠明证言:2014年4月28日下午6点多钟,我驾车拉着我小舅子和我七舅从三井子中队西侧出来,沿30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快要到陈国义家门前时,我打右转向向路边行驶准备停车,没发现后边有车辆,车还没有完全停下时,后边上来一辆摩托车撞在我车的后保险杠上了,我找车把伤者送松原市中心医院去了,我在现场等交警了。我驾驶的车是捷达牌小型轿车,车和车籍都是李树东的,有强险,我有驾驶证,我没喝酒。
3、李天友证言:我和王庆志是屯亲,他驾驶的是JM6735号豪爵两轮摩托,发生交通事故后王庆志在长春住院,因为没钱治不起病,现在回家了,在打针,钱全是借的。我知道王庆志是酒后驾车。
4、松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酒精检测报告;王庆志每100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1毫克。
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王庆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郝忠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5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及照片;
6、公安机关到案经过的办案说明等。
7、三井子镇七里村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人家庭贫困。
此外还有侦查机关接受案件登记表、立案报告书、立案决定书、监视居住报告书、监视居住决定书,案件侦查终结报告书、起诉报告书、起诉意见书等书证。通过以上证据分析,被告人王庆志酒后驾车上路行驶,发生事故致自己受伤的事实清楚,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庆志酒后驾驶车辆上路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庭审中对犯罪事实供认,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在交通事故中未致他人受伤。经社区矫正机构调查评估,符合社区矫正规定,故依法对其使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庆志犯危险驾驶罪,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英华
二0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高寒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