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扶刑初字第37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邵某某,住扶余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经扶余市公安局决定,于2015年8月21日被取保候审。经扶余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5年12月14日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邵某某危险驾驶一案,由扶余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2月21日以扶检公诉刑诉[2015]315号起诉书向我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扶余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车晓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18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邵某某酒后无证驾驶吉二轮摩托车,从扶余市三井子镇二龙山村回三井子村,行驶至三井子镇农村,行驶到三井子镇农村信用社门前时,被巡逻的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吉林黄龙司法鉴定所血乙醇检测:邵某某每100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2.789毫克。
公诉机关为证明其主张,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邵某某在公安机关供述及辩解笔录、吉林黄龙司法鉴定所血乙醇检测报告、公安机关到案经过的办案说明等书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酒后驾驶车辆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处拘役和罚金。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供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8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邵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濠江牌二轮摩托车,从扶余市三井子镇二龙山村回三井子村,行驶至三井子镇农村,行驶到三井子镇农村信用社门前时,被巡逻的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吉林黄龙司法鉴定所血乙醇检测:邵某某每100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2.789毫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邵某某供述(2015年8月21日15时10分):2015年8月18日13时50分许,我中午在二龙山喝了一杯50度白酒,也就是二两半的杯,之后我就驾驶濠江牌二轮摩托车,从扶余市三井子镇二龙山村回三井子村家里,行驶至三井子镇农村,行驶到三井子镇农村信用社门前时,被交警抓获了。骑的车不是我的,车籍是我舅丈人张国友的,我有B2驾驶证。
2、吉林黄龙司法鉴定所血乙醇检测:邵某某每100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2.789毫克。
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邵某某驾驶证号×××,准驾车型B2。
4、行政处罚决定书,因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拘留三日。
5、解除拘留决定书。
6、取保候审决定书。
7、现实表现证明:无前科劣迹。
8、到案经过:被民警当场抓获。
9、公民户籍信息证明:1974年3月6日出生。
除此以外还有受案登记表等书证在卷为凭。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供述与相关书证相互佐证,被告人邵某某醉酒后驾车上路行驶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能够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醉酒后驾驶车辆上路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危害公共交通安全,对诉机关指控,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且经社区矫正机构调查评估,符合社区矫正规定,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英华
二0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赵 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