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扶刑初字第28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淑侠(又名周亚芹),女,1964年1月30日生,身份证号码:22072419640130402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扶余市得胜镇杏山村。因涉嫌包庇,于2014年9月17日被扶余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包庇罪,经扶余市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9月2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董淑侠包庇一案,由扶余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2月8日向我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扶余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洪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淑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3年1月25日,被告人董淑侠的丈夫高昌志(已判)将本村村民李池山扎死后逃至黑龙江省孙吴县。2009年,董淑侠与高昌志取得联系并生活在一起,董淑侠化名周亚芹,高昌志化名刘利。2011年5月7日,高昌志所在的煤矿发生重大劳动安全事故,高昌志被刑事拘留。在黑龙江省警方向董淑侠核实高昌志的真实身份时,董淑侠向警方谎称其丈夫叫刘利,并且没有犯罪前科,帮助其隐瞒负案在逃的事实,逃避法律处罚。
公诉机关为证明其主张,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董淑侠在公安机关供述及辩解笔录、证人高昌志、梁玉唐、孙彬证言;还有户籍证明、抓捕经过等书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淑侠明知是犯罪人而作假证明,帮助逃匿,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应以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董淑侠对公诉机关指控供认。
经审理查明:2003年1月25日,被告人董淑侠的丈夫高昌志(已判)将本村村民李池山扎死后逃至黑龙江省孙吴县。2009年,董淑侠与高昌志取得联系并生活在一起,董淑侠用另一户口名字周亚芹,高昌志化名刘利。2011年5月7日,高昌志所在的煤矿发生重大劳动安全事故,高昌志被刑事拘留。在黑龙江省警方向董淑侠核实高昌志的真实身份时,董淑侠向警方谎称其丈夫叫刘利,并且没有犯罪前科,帮助其隐瞒负案在逃的事实,逃避法律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董淑侠(2014年9月16日20时45分)供述:2001年腊月二十三那天,我丈夫高昌志在我家里把他大姑父李池山杀了,高昌志就跑了,过了几年,不知道是哪年了, 高昌志的表姐刘凤在黑龙江省孙吴县,打电话让我去,说高昌志在那,我就坐火车去找他了,就和他在一起了。高昌志逃跑时没带身份证,在那不敢叫高昌志,叫刘利。在孙吴县的煤矿当电工,一个月一千多块钱。我在那开绞车,一个月八百元。我们在矿上电工房住,在矿上食堂吃,高昌志吃饭免费,我吃饭花200多元。我在那叫周亚芹,用的是我另一个户口的名字。我俩挣的钱都供孩子念书了。2011年黑龙江省孙吴县公安局对孙吴县煤矿事故进行调查时,我没说我丈夫叫高昌志,他是杀人犯。当时我想我要说我丈夫是杀人犯,我家就散了,孩子没人供上学了。
2、证人高昌志证言(2011年5月16日10时43分):2003年1月25日我用刀把我大姑父扎死了,我就跑了,到现在才被抓住。扎人当时我媳妇在场了。2009年春节的时候我给我媳妇打电话,年后我媳妇就到黑龙江找我了,我俩就在一起了。我妻子知道我的事。
3、证人梁玉唐证言,听说高昌志和李池山打仗了,等我到跟前时,李池山人事不醒,我帮忙抬到高昌志家炕上半小时后,李池山就死了。
4、证人孙彬证言:和梁玉唐证言一致。
5、其它高昌志故意伤害及重大安全事故案件卷宗材料。
6、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松刑初自字第4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高昌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犯重大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六个月。
7、抓捕经过 :2014年9月17日,将董淑侠在三岔河镇租住的房屋内抓获。
8、董淑侠现实表现证明:无犯罪前科,不信仰法轮功。
9、董淑侠户籍证明:两份户口董淑侠22072419640130402X;周亚芹,222303196802070648。
此外还有案件登记表、立案报告书、立案决定书、案件侦查终结报告书、起诉报告书、起诉意见书等书证在卷为凭。通过以上证据分析,被告人董淑侠董淑侠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作假证明,帮助逃避法律责任的事实及案发后到案的整个事实脉络清晰,证据充分,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淑侠明知是犯罪人而为其作假证明,帮助其逃避法律责任,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包庇罪,对公诉机关指控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人董淑侠对主要犯罪事实供认,认罪态度较好。经社区矫正机构调查评估,符合社区矫正规定,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淑侠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英华
审 判 员 潘 波
人民陪审员 梅长君
二0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高寒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