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721刑初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住前郭县。因涉嫌职务侵占,于2015年11月4日被前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职务侵占罪,经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1月19日由前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前郭县看守所。
前郭县人民检察院以前检刑检刑诉[201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职务侵占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9月11日,被告人王某甲利用职务之便,将国家补偿给前郭县达里巴乡四家子村的征地补偿款人民币69 868.5元侵吞。
2010年5月28日,被告人王某甲利用职务之便,将国家补偿给前郭县达里巴乡四家子村的征地补偿款人民币16 514.3元侵吞。2015年11月4日,被告人王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一)书证;(二)证人陈某某、王某乙、岳某某、高某某、陆某某、王某丙证言;(三)被告人王某甲供述与辩解。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属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判处。
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甲自1988年至2013年任前郭县达里巴乡四家子村党支部书记。2005年10月25日,王某甲以其子王某乙名义(乙方)与四家子村民委员会(甲方)签订《资源承包合同》,承包四家子村荒地1.2垧,合同约定“承包期限25年(2005年1月1日至2029年12月30日),土地被征用、占用,永久占地补偿费归甲方,临时占地补偿费归乙方。”2006年,吉林油田新木采油厂钻井及地面工程占用王某甲承包地3 583平方米,补偿永久占地补偿费和临时占地补偿费共计人民币110 579.04元。2009年9月11日,王某甲利用职务之便,将两项补偿费一并从前郭县达里巴乡农经站支出并据为己有,侵吞四家子村民委员会永久占地补偿费人民币69 868.5元,2013年4月27日,此款被中共前郭县纪律检查委员会收缴。
2004年6月28日,被告人王某甲(乙方)与四家子村民委员会(甲方)签订《林地承包合同》,承包四家子村林地1.1垧,合同约定“承包期限25年(2004年6月28日至2029年6月28日),林木所有权归甲乙双方所有,甲方为30%,乙方为70%。承包期间如国家、集体征用林地,临时占地补偿费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双方按以上比例分成;永久占地,土地补偿费归甲方,安置补偿费归乙方。”2010年,国家修建大广高速公路占用王某甲承包林地3 824平方米(林木352株),补偿林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共计人民币43 577元。2010年6月23日,王某甲利用职务之便,将三项补偿费一并从前郭县达里巴乡农经站支出并据为己有,侵吞四家子村民委员会林地补偿费人民币13 766元、林木补偿费2 748.3元。2013年4月27日,林地补偿费被中共前郭县纪律检查委员会收缴,2015年11月13日,林木补偿费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给达里巴乡四家子村。
综上,被告人王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前郭县达里巴乡四家子村民委员会各项补偿款共计人民币86 382.8元非法占为己有。2015年11月11日,王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所得赃款已全部收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林地承包合同书一份。
2.资源承包合同一份。
3.2006年新木采油厂钻井及地面工程永久征地统计表一份、前郭县吉拉吐乡农经站记账凭证一枚、四家子村记账凭证一枚、补偿款收据一枚。
4.前郭县林业局财会凭证一枚、四家子村记账凭证一枚、补偿款收据一枚。
5.罚没款收据两枚、扣押笔录、返还笔录,证实赃款已全部收缴。
6. 前郭县达里巴乡人民政府介绍信,证实王某甲自1988年至2013年任四家子村党支部书记。
7.公民户籍信息证明、公民现实表现证明,证实王某甲的个人信息及现实表现。
8.到案经过,证实王某甲系主动投案。
(二)证人陈某某、王某乙、岳某某、高某某、陆某某、王某丙证言。
1.证人陈某某证实:我从2002年末至2013年4月一直在四家子村做会计,据我所知王某甲从八几年开始一直到2013年4月都在四家子村任书记。王某甲在四家子村东二引干两侧承包的林地,具体多少面积我不清楚,2005年10月份,王某甲还以其儿子王某乙的名义承包了达里巴乡四家子村西1. 2公顷荒地。承包合同上承包人签的是王某乙的名,但是王某乙一直在前郭县街里生活,王某乙2005年上大学之前两年就不在农村种地,一直到现在也不种地,实际上都是王某甲在种地的。这块荒地的具体位置在四家子村西南方向,引松的东侧,七引干的北侧,总面积是1.2公顷。承包合同的内容:承包期限2005年至2029年,每垧地每年承包费50元,总承包费1500元,土地发包给王某乙,使用权转让给王某乙,所有权不变,土地被征用、占用,永久占地补偿费归村上,临时占地补偿归王某乙。承包费我记得是王某甲以王某乙名字交到经管站的。(出示发包方:达里巴乡四家子村,承包方:王某乙的资源承包合同复印件),乙方处我看是王某甲签的王某乙的名字。当时我在场,签合同时我同王某甲和高某某一起去的乡里开会,王某甲把这个资源承包合同拿到经管站找陆志伟盖的四家子村委会和达里巴乡经管站的公章,至于高某某、王某甲和王某乙是什么时候在合同上签的字我就不知道了。2008-2009年,大广高速修路的时候占了这这林地的一部分,具体占多少我不知道。2013年4月份前郭县纪委的同志找我核实的时候我看乡经管站里四家子村账目的时候我才知道,大广高速占林地补偿王某甲43 577元钱。这43 577元钱有林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和林木补偿费,林地补偿费归四家子村集体,安置补偿费和林木补偿费归王某甲个人。这笔钱我看四家子村账目上是王某甲本人支取的,全部被他支取的。王某甲以王某乙名义承包的(位于四家子村西南方向,引松的东侧,七引干的北侧,总面积是1.2公顷)这块土地2005年-2006年,吉林油田新木釆油厂在这块地上修一个油井平台和一条路,还有输油管线。油田占地有补偿款,修油井平台和路属于永久占地,修建输油管线属于临时占地。按照王某甲以王某乙名义签的资源承包合同内容看,永久占地补偿款应归四家子村集体所有,临时占地补偿款归王某甲所有。前郭县纪委找我调查时我看四家子村帐的传票看王某甲支取占地补偿款110,579.04元。油田占地补助款69,868.50元和临时占地补助款40,710.54元。油田占地补助款69,868.50元归四家子村集体所有和临时占地补助款40,710.54元应归王某甲个人所有。我看王某甲在经管站领款收据的款项理由中记载的,油田占地补助款3 583平xl.3元xl5倍,这个标准就是油田占地安置补偿的标准,安置补偿款应归村集体所有。王某甲支取油田占地补偿款后跟我说过,他当书记期间有4万多的饭店和大米欠账等不合理支出,他用这笔钱偿还欠款了,具体票据都在王某甲手中呢,王某甲在支取补偿款之前没和我说过。
2.证人王某乙证实:我是前郭县达里巴乡四家子村农民,我没有承包达里巴乡四家子村土地,2005年的时候,我在吉林市的北华大学园林专业在职读书,我父亲王某甲跟我说他以我的名义承包四家子村西南一块1.2垧的荒地,但是具体的承包合同的内容他没和我细说,我也没问,我没有签。(出示发包方:达里巴乡四家子村,承包方:王某乙的资源承包合同),乙方处不是我签的名,我也没捺印指纹。以我名义承包的这块地我不知道是谁种的,我没有向四家子村交承包费,应该是我父亲王某甲交的。2005年至2006年间,这块地是否被吉林油田征占我不知道。后来我父亲王某甲对我说过油田占这块地了,还给了补偿款,具体给多少补偿款他没和我说,补偿款是他领取的。
3.证人岳某某证实:我是1996年8月至2010年11月间在前郭县达里巴乡经管站任会计的,(出示达里巴乡经管站2009年12月20日第5号记账凭证)这张记账凭证是我作的。2009年9月11日这笔110 579.04元钱是时任达里巴乡四家村书记王某甲支取的。王某甲支取的这11万佘元是油田占地补助款69868.5元,临时占地补助款40710。54元。(出示达里巴乡经管站2010年5月28日现金日记账编号37号凭证)从凭证上看,王某甲从前郭县林业局支取林地占地补偿款43 577元,其中林地补偿费13 766元、安置补偿费20 650元、林木补偿费9 161元,这些补偿款都是被王某甲支取的。(出示2010年6月23日记账编号26号记账凭证)从凭证上看,王某甲于2010年6月23日从村帐上支取了这笔林业占地补偿款43 577元。根据相关文件规定,第二轮土地承包平均发包的耕地占地永久占地安置补偿部分归个人,土地补偿部分归集体所有,林地占地补偿这部分我不清楚。
4.证人高某某证实:1992年6月至2007年6月份我是前郭县达里巴乡四家子村村长。王某甲是村书记、我是村长(法人代表)、村会计是陈某某。(出示2005年10月25日达里巴乡四家子村资源承包合同,承包人为王某乙)这个合同我知道,当时村书记王某甲在村上和我说想给他儿子王某乙承包四家子村东至小上河,南至七引,西至七门吐,北至高志国地边,南北长40米,东西长300米,总面积1.2垧,我和王某甲在资源承包合同上签字了。(出示达里巴乡四家子村2004年6月28日林地承包合同)这个合同我知道,这块林地是王某甲承包的,但是这个合同内容我不知道,签合同时我没在场,王某甲也没找我签合同,我的名章一直在陈某某处保存。这块林地的四至:二总干东西两侧、八引两侧林地,面积1.1垧。这些林地是是王某甲承包的。王某甲是否向村上交承包费我不清楚。
5.证人陆某某证实:我是2000年6月—2005年10月在达里巴乡任副乡长职务,主管农业生产。(出示达里巴乡四家子村2004年6月28日王某甲为承包人的一份林地承包合同)这份承包合同我看了,上面的确是我签的名,我记得当时有规定承包合同上必须得有分管农业的乡长签字。时间太长了,我实在是记不得了,当时我是负责分管农业,农业方面承包合同上的签字太多了。王某甲承包达里巴乡四家子村林地1.1垧、承包期限为25年,自2004年6月28日—2029年6月28日,但是当时签订合同的过程我实在是不记得了。
6.证人王某丙证言,证实不知道王某甲涉嫌犯罪。
(三)被告人王某甲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王某甲供述:2013年前我是达里巴乡四家子村支部书记,现在退了,在家务农。我是今天上午11点多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因为我在2009年任达里巴四家子村支部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侵占了村上8万多元钱。我是1979-2013年任达里巴四家子村支部书记。2005年10月,我以我儿子王某乙名义承包了村里的七引土地。该土地的地理位置在我村七引北1.2公倾荒地。这块土地实际是我的,只是借我儿子名。当时我们村召开两委会研究所有开荒地承包一事,当时大家一致同意谁开荒的就承包给谁了,每年每公顷以50元价格对处发包。当时,我就以王某乙的名义承包七引土地,实际这地就是我的。因为当时我是达里巴四家子村支部书记,我怕老百姓想包地包不到会对我有意见,我就用我儿子的名义承包的。我儿子当时是吉林大学大三的学生,没在家,承包合同是我代签的,承包期限是从2005年至2029年,每年每公顷50元,土地使用权归我,所有权归村上。2006年2月份,以我儿子王某乙名字交的1 500元承包费,交给乡经管站了。2006年,新木釆油厂打四眼井、修路及下管线占了约四亩地,油田占地是如何补偿的我不太清楚,是乡经管站给我补偿票子,我就去支钱去了,共支出85 000多元钱。我仔细看了合同,土地被征占,永久占地补偿属于村上,临时占地补偿归个人。我被征占这块土地临时占用和永久占用都有,永久性和临时性补偿款我都支出来了,并且花了。后来纪委找我了,我把这些钱都退回给纪委了。2009年,大广高速修路占我家林地,我在村账内支取补偿款43 577元,其中含有林地补偿费13 766元、安置补偿费20 650元、林木补偿费9 161元。(出示2004年6月28日林地承包合同)我领取的林木补偿费9 161元属于地上附着物补偿款,按照合同约定,应该按照30%和70%的比例分配,村集体应该得2 748.3元,我愿意把这笔钱交到公安机关。前郭县纪委找我调查时,我向纪委主动交了油田占地补偿款69 868.5元和林地占地补偿费13 766元。现在我共向纪委和公安机关交回了86 382.8元不应该我得的钱。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村集体财产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共财物的所有权,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积极退赃,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综合考虑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社会危害、自首、退赃等情节,经本院审判委员会二〇一六年第二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 董小红_x000B_
审判员 孙洪江_x000B_
审判员 初洪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韩佳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