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桦刑初字第15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洪帅,吉林省桦甸人,被捕前住桦甸市。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2年3月7日被桦甸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六千元,于2013年9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逮捕,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2日被桦甸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因发现余罪,于2014年6月11日从吉林市江城监狱解回。现羁押于桦甸市看守所。
被告人董某某,吉林省桦甸人,户籍所在地桦甸市,现住桦甸市。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4月21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以桦检公刑诉【2014】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帅犯抢夺罪、盗窃罪、被告人董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帅、董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洪帅于2013年9月21日17时30分许,在本市某小区居民楼一楼宇门处乘居民毛某某不备之机将其手拎包抢走,包内有现金540.00元、苹果手机一部等物品。经鉴定,拎包价值人民币120.00元,手机价值人民币2 100.00元。被告人董某某明知苹果手机系犯罪所得且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予以收购。
被告人洪帅于2013年12月29日13时许,采用溜窗入室之手段,盗窃本市某小区某号楼某单元某室李某甲家貂皮上衣二件,内有现金人民币2 734.00元。(貂皮上衣二件价值人民币6 000.00元已科刑)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洪帅之行为已构成抢夺罪、盗窃罪,应依法数罪并罚,被告人董某某之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法处罚,被告人洪帅抢夺犯罪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洪帅、董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2013年9月21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洪帅在桦甸市某小区一号楼一单元楼宇门处趁被害人毛某某不备之机将毛某某手拎包抢走,包内有苹果手机一部及现金人民币540.00元。经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抢手拎包价值人民币120.00元,手机价值人民币2 100.00元。被抢钱物共计人民币2 760.00元。抢夺的现金及手机销赃得款均被洪帅挥霍。被告人洪帅在因其他犯罪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该抢夺犯罪事实,该抢夺系自首。被告人董某某明知洪帅销售的苹果手机系犯罪所得仍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予以收购,后苹果手机被公安机关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毛某某。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手拎包价值人民币120.00元,手机价值人民币2 100.00元。
2、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洪帅在因盗窃犯罪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该抢夺犯罪事实,抢夺犯罪系自首。
3、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抢夺犯罪现场地理情况。
4、桦甸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手机已被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毛某某。
5、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2013年9月末的一天,董某某曾在洪帅处收购苹果手机一部。
6、被害人毛某某陈述,2013年9月21日17时30分许,在桦甸市某小区自家楼宇门处,其随身携带的手拎包被人抢走,包内有苹果手机一部及现金人民币540.00元。
7、被告人洪帅供述,2013年9月21日17时30分许,其在桦甸市某小区一号楼一单元楼宇门处趁人不备将一女子手拎包抢走,包内有苹果手机一部及现金人民币540.00元,董某某明知其销售的苹果手机系犯罪所得仍以500.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
8、被告人董某某供述,2013年9月末的一天,其明知洪帅销售的苹果手机系犯罪所得仍以500.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后苹果手机被公安机关追回。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二、2013年12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洪帅从窗户进入桦甸市某小区某号楼某单元某室李某甲家,盗窃貂皮上衣二件(盗窃貂皮上衣二件已被判处刑罚),貂皮上衣内有现金人民币2 734.00元,盗窃现金被其挥霍。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盗窃现场地理情况。
2、被害人李某甲陈述,其家居住在桦甸市某小区某号楼某单元,2013年12月29日,其家中二件貂皮上衣被盗,衣服内有现金人民币2 000余元。
3、被告人洪帅供述,2013年12月29日13时许,其从窗户进入桦甸市某小区某号楼某单元某室盗窃貂皮上衣二件,衣服内有现金人民币2 734.00元。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抢夺罪、盗窃罪,应依法处罚,因该犯罪系在原判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的余罪,应与原判刑罚数罪并罚。被告人董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法处罚。鉴于被告人洪帅抢夺犯罪系自首,并如实供述盗窃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但其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应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被告人董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返还了赃物,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洪帅违法所得应依法予以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洪帅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原判刑罚为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董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洪帅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秀云
审 判 员 王家起
代理审判员 侯德顺
二0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朱丽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