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扶刑初字第35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住扶余市。曾因犯诈骗罪被原扶余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抢劫罪,于2010年8月26日被原扶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扶余市公安局决定,于2015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经扶余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9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扶余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危险驾驶一案由扶余市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公诉刑诉[2015]284号起诉书,于2015年11月30日向我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扶余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学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4日9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无驾驶证驾驶报废的吉JE6271号蓝色铃木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扶余市更新乡街里时,被正在巡逻的的执勤交警当场抓获。经吉林黄龙司法鉴定所血乙醇检测报告:李某某每100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33.828毫克。
公诉机关为证明其主张,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李某某在公安机关供述及辩解笔录;吉林黄龙司法鉴定所血乙醇检测报告及公安机关到案经过的办案说明。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酒后驾驶车辆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供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4日9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无驾驶证驾驶报废的吉JE6271号蓝色铃木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扶余市更新乡街里时,被正在巡逻的的执勤交警当场抓获。经吉林黄龙司法鉴定所血乙醇检测报告:李某某每100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33.828毫克。
上述事实有:
1、被告人李某某在公安机关供述及辩解:昨天晚上到今天2015年6月12日早晨,我在大林子镇看道了,早晨六点半下夜班,我在大林子镇街里饭店喝了二两散装白酒,之后我就骑着兰雨的摩托车去更新乡里办事了,从更新乡政府出来,我骑着摩托车在公路上行驶,被交警拦住了,之后被带到公安局。
2、吉林黄龙司法鉴定所血乙醇检测报告:李某某每100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33.828毫克。
3、公安机关罚款收据及扣留机动车辆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
4、车辆查询及驾驶证查询信息:吉JE6271号蓝色铃木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系报废车辆,被告人李某某无摩托车驾驶证。
5、公安机关到案经过及其它办案说明。
此外还有侦查机关接受案件登记表、立案报告书、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取保候审保证书,保证人身份证复印件,案件侦查终结报告书、起诉报告书、起诉意见书等书证。通过以上证据分析,被告人李某某醉酒酒后上路行驶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车辆上路行驶,危害公共交通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对公诉机关指控,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先期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7日至2016年1月6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陈英华
二0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赵 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