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前刑初字第10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住吉林省前郭县。因涉嫌诈骗,于2015年1月15日被前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合同诈骗罪,经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2月17日由前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前郭县看守所。
前郭县人民检察院以前检公诉刑诉[201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5月12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丰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6日至2014年4月8日间,被告人王某甲在前郭县八郎镇吴某某经营的圣豪化肥经销处,谎称自己以及马某甲、张某某、白某某、马某乙、郭立刚、王立明等人赊购化肥种地,并伪造马某甲、张某某、白某某、马某乙、郭立刚、王立明等人签名与吴某某签订购买化肥合同,骗取吴某某化肥19.86吨。经前郭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19.86吨化肥价值人民币48 955元。2015年1月15日,被告人王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6日至2014年4月8日间,被告人王某甲在前郭县八郎镇吴某某经营的圣豪化肥经销处,谎称自己以及马某甲、张某某、白某某、马某乙、郭立刚、王立明等人赊购化肥种地,并伪造马某甲、张某某、白某某、马某乙、郭立刚、王立明等人签名与吴某某签订购买化肥合同,骗取吴某某化肥19.86吨。经前郭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19.86吨化肥价值人民币48 955元。2015年1月15日,被告人王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某甲供述:当时是吴某某找我让我帮他往出赊肥,我就给他找了两家用肥的人,我就帮吴某某把肥赊给这两家,是长山镇新立村十家子屯的村民马某甲、张某某,这两家确实用肥,都用于种地了。我在大安包点工程活(大安滨江一号轻工)手里流动资金很紧张,我就寻思先赊点化肥把化肥卖了周转点钱用于工程运转。之后剩下四家人郭立刚、王立明、白某某、马某乙是没有用化肥的,赊肥字据是我签的别人名,担保人是我签的自己名,赊出来后肥让我给卖了,以高价赊低价卖的形式透出现钱用于运作工程了。奥利嘉品牌化肥我是以2 800元每吨的价格赊的,以1 800元每吨的价格卖出的,东北王品牌化肥我是以3 000元每吨的价格赊的,然后以2 000元的价格卖出的,美盛品牌化肥我是以3 300元每吨的价格赊的,然后我以2 000元的价格卖出的。化肥卖到新庙叫张东秀的人开的一个化肥点,我以我自己名义赊了110袋5.5吨化肥共计16 500元,我以郭立刚名义赊50袋2.5吨化肥共计7 000元,我以白某某名义赊56袋2.8吨化肥共计8 740元,我以马某乙名义赊75袋3.75吨化肥共计10 500元,我以我名义以及郭立刚、王立明、白某某、马某乙的名义赊的化肥总共57 740元,共计卖了39 100元。借据上马某甲、张某某的名字是我签的,他们本人知道,是他俩说要用肥我才帮他们赊的,我也是把肥运到他俩家里后当他们面签的借据,并且他们使用了化肥,王立明的那张借据上的名字是我签的,但是王立明当时在现场,他是帮我赊的肥,是我带他去的,其余三人都是我代签的名,他们三人不在现场,不知道赊肥这件事,也没有用到肥,以这四个人名义签的借据赊出的肥让我以高价赊低价卖的方式卖出用作工程了。我欠工地塔吊租赁费20 000元,然后付租赁费,剩余的用作平常工程日常费用了,具体我也记不清了。当时签合同说2015年1月1日之前还钱,但是现在超期了,因为我经济紧张,也没还给他钱。王立明是我弟弟,马某甲是我亲舅舅,马某乙是马某甲家的儿子,剩下的三人就是一个屯子的,没有什么关系。
2、被害人吴某某陈述:我是八郎村村民,在八郎村开了个化肥店,2014年3月26日至4月8日期间王某甲多次带着人来我店里赊化肥,并以担保人的身份让我和他领来买化肥的人签借据,等我按照借据上的名字和联系方式和他们联系要钱的时候,却发现除了王某甲和他弟弟王立明是本人签名,其余人都是冒用别人的名字。化肥经销店主要经营云天化的东北王、美盛还有隆源系列化肥,2014年3月26日王某甲领人到我店里购买化肥,王某甲和我说他所领来的人都和他是一个屯子的,现在没钱付化肥款,12月末才能给钱,要求我和他所领的人签借据,每个购买我化肥的人都签了借据,并留下联系方式,定于2014年12月末拿借据向买肥的这些人要钱。在3月26日至4月8日之间,王某甲领着不同的人来我店里好几次,每次都是和我签的借据,我每次都是把化肥卸到王立明家里。12月26日我按照借据上名字找人要钱时,他们根本不知道买化肥这件事也根本没有用过我家的化肥,他们的名字是被别人冒名顶替的,王某甲所领的人除了王立明是用自己名字签的借据,其余的人都是冒用别人的名字,被冒用名字的人虽然都是十家子屯的人,但是有的根本不在十家子屯居住,除了白某某和张某某其他人根本没有种地。只有张某某用我的化肥了,但是借据上的字不是他签的,他和我说他所用的化肥是王某甲给他顶账用的。我找王某甲想问他是怎么回事,却找不到他人了,我给王某甲打电话,发现他留的电话号是一个陌生人的。我给王立明打电话要钱他却让我向王某甲要,我说我现在找不到王某甲了,是你签的借据我就得向你要,王立明说他不在家,然后就把电话挂了,我再给王立明打电话他就不接了,于是我就来报警了。王某甲是长山镇新立村十家子人,是我老叔吴革臣的连襟,在我开的圣豪化肥经销处的店里,一共签了6份借据,一共领来6个人,只有1人我认识,叫王立明。王某甲让我把肥卸到王立明家院子里,然后再让买肥的人开车来拉,我只知道被冒用名字的人他们中只有张某某用我店里的化肥,其余的化肥不知去向。我可以找到被冒用名字的那些人,能提供当时我与王某甲等人所签的借据,还有销货清单。王某甲在我化肥店里一共赊19.86吨化肥,其中隆源奥利嘉125袋,5吨;云天化东北王210袋,10.5吨;云天化三环二胺33袋,1.65吨;黑龙江倍丰钾肥8袋,0.4吨;有机锌肥8袋,0.16吨;长山牌尿素43袋,2.15吨。批发价63 678元,经前郭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骗取化肥总价值48 955元。
3、证人张某某证实:2014年3月26日,王某甲联系的,给我家运的肥,我和王某甲说过我要用肥,王某甲以前欠我钱,所以和我说拿化肥顶账,我同意了,王某甲把化肥送到我家,卸了3吨肥,7 000多块钱,化肥让我使用了,我不认识吴某某,吴某某手中借据上的名字不是我签的,我根本不知道这件事。
4、证人白某某证实:我认识王某甲,我们是一个屯子的,他没为我买化肥做担保,我不认识八郎镇八郎村圣豪化肥店的老板吴某某,吴某某手里的借据不是我签的,我根本不知道有这么回事,我的化肥在长山镇邦农种业买的火龙神。
5、证人马某乙证实:我认识王某甲,我们是一个屯子的,没有人往我家卸化肥,我没有赊过化肥,没与圣豪化肥店老板吴某某签订买化肥借据,我自己不种地,也不用化肥。
6、证人马某甲证实:我认识王某甲,我们是一个屯的,我记得是种地之前王某甲问我要不要化肥,我说需要,王某甲就往我家送化肥,具体吨数我不知道,只知道一共卸到我家3 700元化肥,当时没给钱,王某甲说是赊的化肥,我说钱得给化肥店的老板,怎么能给你,王某甲就没再向我要钱,我不认识吴某某,吴某某手中的借据名字不是我签的,化肥我使用了,所以我可以把化肥钱交付给化肥店,但是王某甲冒用我名字赊化肥这件事我真不知道,我不知道在哪赊的化肥,所以钱我也就一直没给。
7、证人王某乙证实:2014年3月26日,有人开车卸到我家一车化肥,当时王某甲打电话,说化肥没地方放,先放我家院子里,有人来取,也就3吨化肥,王某甲是我亲弟弟,孙桂荣(王某甲妻子,二婚)给我打电话,告诉我谁来拉肥,我就负责看着点然后让他们把肥拉走就完事,其余的我什么都不知道。
8、证人孙某某证实:2014年3月至4月份,我先后为吴某某送了五次化肥,都送到长山镇新立村十家子屯,两次送到张某某家,两次送到王立明家,一次送到王某甲的一个大哥家里,王某甲的大哥叫什么我不知道。总共能有20多吨肥,王某甲是我妹夫,因为王某甲和吴某某以前有点亲戚,为他们作担保在吴某某开的化肥店里赊化肥,当时张某某、王立明和王某甲的大哥在借据上签没签名我不确定,始终都是王某甲在和他们沟通。
9、证实蔡清荣证实:我认识王某甲,他在我外甥吴某某经营的化肥店赊过化肥。当时说他的弟弟和哥哥要种地,帮着赊化肥,秋后给钱,他和吴某某的司机孙某某认识,就相信了,把化肥赊给了王某甲。赊6万多元化肥,具体金额吴某某知道,赊两三次,赊化肥时我在场,在化肥店都是王某甲签名,往下送肥的时候拿回的借据就都是别人的姓名了,我还问了为什么都是别人的名,孙某某说都是王某甲签的,王某甲说这几个人用肥,所以签的这几个人的姓名,我当时也就没想什么。借据签的名字是王某甲、王立明、郭立刚、白某某、马某甲、马某乙,我当时不知道,过后我才知道。
10、证实吴吉证实:我认识王某甲,2014年3月26日至4月8日间王某甲打电话让我帮他卸化肥,卸到王某乙家里了,我就是帮个忙,当时卸了能有两三吨化肥,我帮他卸化肥,其它什么事都不知道了。
11、前郭县公安局(前)公(文)鉴(签名)字〔2015〕002号鉴定文书,鉴定意见:三张“借据”上的:“马某甲”、“张某某”、“白某某”、“马某乙”签名与马某甲、张某某、白某某、马某乙书写的签名不同。
12、借据及销货清单各6枚证明王某甲赊化肥的金额及数量。
13、前郭县价格认证中心前价认字〔2015〕036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认定被骗化肥19.86吨,价值人民币48 955元。
14、抓捕经过2014年12月26日,八郎村民吴某某报案称:2014年3月26日王某甲到其经营的圣豪化肥店赊化肥,赊肥人姓名均不是赊肥人本人所签,化肥不知去处,经查实,王某甲冒用白某某、马某乙、郭立刚、王立明在化肥店赊出价值57 740元的化肥,以39 100元的低价售出,所得赃款用于工程周转资金。2015年1月15日将犯罪嫌疑人王某甲抓获。
15、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及现实表现证明被告人无前科劣迹。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当庭认罪,如实交待所犯罪行,可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社会危害程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 000元。
(刑期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10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王某甲退赔被害人吴某某经济损失48 9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王 华
审判员 孙洪江
审判员 初洪伟
二0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关中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