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桦刑初字第14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翔,吉林省桦甸市人,被捕前住桦甸市振兴东区3号楼1单元602室。曾因犯盗窃罪、销赃罪,于1995年11月19日被桦甸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因犯拐卖妇女罪、故意伤害罪、盗窃罪、诈骗罪,于2000年9月26日被桦甸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于2011年12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桦甸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雪,吉林马克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以桦检公刑诉(2014)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翔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德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翔及其辩护人李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翔与王某某、苏某某(二人另行处理)于2014年3月18日20时许,在本市某歌厅某包房娱乐。期间,王某某叫歌厅服务生简某某为其点歌,简为其点完歌后便要离开包房,遭到王的不满和辱骂,当简走出包房时,被告人高翔与王某某、苏某某三人将简抓住对其进行殴打。歌厅其他服务生阻拦时又遭到三人的殴打。在此过程中,被告人高翔用刀将服务生田某某的下巴划伤。当民警李某某、李某甲、刘某某三人着制式警服赶到现场,制止殴打服务生的被告人高翔及王某某、苏某某时,该三人不听劝阻,仍继续其殴打的行为。民警李某某对被告人高翔实施控制时,被告人高翔用手中的电话及拳头殴打李的面部,并将李摔倒在地。当民警李某甲上前帮助李某某一起控制被告人高翔时,被告人高翔仍对李某某、李某甲拳打脚踢,同时向李某某面部吐口水。王某某、苏某某见状,便帮助被告人高翔对民警进行厮打,王某某将李某某压在身下,苏某某将李某甲的警服毛领撕扯掉。此过程历时二十余分钟后被前来增援的警察制止。经桦甸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的左眼挫伤构成轻微伤。
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被告人高翔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李某某、李某甲、刘某某工作说明、涉案人员王某某、苏某某供述、证人简某某、马某某、田某某、王某甲、刘某甲、张某甲、郑某某、张某乙证言、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收条、桦甸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意见、警官证、户籍证明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高翔之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且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
被告人高翔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辩护人李雪认为,被告人高翔家属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且被告人高翔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高翔与涉案人员王某某、苏某某(二人均被决定不起诉)等人在桦甸市某歌厅某包房娱乐时,王某某因点歌一事与歌厅服务生简某某发生矛盾并厮打,高翔见后参与殴打服务生,民警李某某、李某甲、刘某某三人着制式警服赶到现场,并制止高翔殴打歌厅服务生,高翔不听劝阻,后民警李某某对高翔实施控制,高翔用手中的电话及拳头殴打李某某的面部,并将李某某摔倒在地,民警李某甲上前帮助李某某一起控制高翔时,高翔仍对李某某、李某甲拳打脚踢,致李某某受伤,后高翔被增援的警察制止。经桦甸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李某某的左眼挫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高翔家属对李某某、李某甲进行了赔偿,李某某、李某甲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高翔曾因犯盗窃罪、销赃罪,于1995年11月19日被桦甸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因犯拐卖妇女罪、故意伤害罪、盗窃罪、诈骗罪,于2000年9月26日被桦甸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于2011年12月7日刑满释放。
2、桦甸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李某某的左眼挫伤构成轻微伤。
3、收条,证实被告人高翔家属分别赔偿李某甲、李某某经济损失各一万元人民币。
4、警官证,证实李某某、李某甲是桦甸市公安局某派出所民警。
5、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其是某歌厅经理,2014年3月18日晚上8时许,高翔等人与服务生发生厮打,警察赶到现场后制止高翔,高翔看到警察后持手机打警察下巴,并将警察摔倒,之后用拳头殴打警察面部,后被增援民警带走。证人马某某、田某某、张某甲、刘某甲、郑某某、王某甲证言亦证实了上述事实。
6、证人简某某证言,证实其是某歌厅服务生,2014年3月18日晚上7时许,高翔等人到其服务的包房内唱歌,其因点歌一事与王某某发生争吵并厮打,后高翔对其进行殴打,警察着警服赶到现场后制止高翔,高翔不听劝阻,辱骂并殴打警察,后被增援民警带走。
7、被害人李某某工作说明,证实其是桦甸市公安局某派出所民警, 2014年3月18日20时许,某派出所接到指挥中心转警,称有人在某歌厅持刀打仗,其与民警李某甲、刘某某三人着警装出警,到某歌厅后,发现高翔与王某某、苏某某正在殴打某歌厅服务生,其与李某甲冲进人群表明身份,但高翔等人继续追打服务生,服务生反映高翔手中有刀,其与李某甲上前制止并劝说高翔,欲搜出高翔身上的刀,高翔不配合其工作,且用手中的手机捅了其下巴二下,见高翔情绪激动,其将高翔拿手机的右手抓住,高翔辱骂其并抬起左手打了其左眼一拳,导致其左眼受伤,其上前制止高翔时被高翔摔倒在地,并对其边打边骂,后被其与李某甲制止,期间,王某某骑在其身上,用手拽其,苏某某将李某甲制服上的毛领拽掉,高翔在王某某、苏某某的帮助下趁机反抗,踹李某甲头部,后被增援民警带回派出所。
8、被害人李某甲工作说明,证实其是桦甸市公安局某派出所民警, 2014年3月18日20时许,某派出所接到指挥中心转警,称有人在某歌厅持刀打仗,其与民警李某某、刘某某三人着警装出警,到某歌厅后,发现高翔与王某某、苏某某正在殴打某歌厅服务生,其与李某某冲进人群表明身份,但高翔等人继续追打服务生,服务生反映高翔手中有刀,其与李某甲上前制止并劝说高翔,欲搜出高翔身上的刀,高翔不配合其工作,且用手中的手机打了李某某下巴二下,并用左拳殴打李某某面部一下,将李某某摔倒在地,后其与李某某将高翔摁倒在地,并多次警告高翔不要动,高翔不听劝阻,且向李某某脸上吐口水,辱骂其二人,王某某见高翔被制住,骑在李某某身上,并用手拽其,苏某某将其制服上的毛领拽掉,高翔在王某某、苏某某的帮助下趁机反抗,踹了其头部两脚,后被增援民警带回派出所。
9、被害人刘某某工作说明,证实内容与李某某、李某甲证实内容一致。
10、涉案人员王某某供述, 2014年3月18日晚上8点左右,其与高翔、苏某某等人在某歌厅唱歌,其因点歌一事与服务生发生矛盾,其先用脚踹服务生,后被服务生殴打头部一下,其老公高翔见后,上前殴打服务生,后其发现有两名警察在按着高翔,高翔反抗,对警察连蹬带踹,其趴在一个警察身上不让警察起来,后其与高翔、苏某某被增援民警制止并带到派出所。
10、涉案人员苏某某供述,2014年3月18日晚上8点左右,其与高翔、王某某等人在某歌厅唱歌,期间,王某某与服务生发生矛盾,其上前拉仗,并往后推服务生,互相撕扯几下后,警察赶到现场,其发现高翔被警察摁倒了,就过去拽着其中一个警察的衣领子,并把毛领拽了下来,后其被警察带到派出所。
11、被告人高翔供述,2014年3月18日晚上8点左右,其妻子王某某在某歌厅与服务生发生矛盾并厮打,其见状后上前参与殴打服务生,民警着警服赶到现场后,其对民警进行殴打,将民警打伤。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翔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处罚。鉴于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罪,并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但其当庭自愿认罪,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李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翔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冰茹
审 判 员 罗晓波
代理审判员 侯德顺
二0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朱丽秋
